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204民初271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黄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黄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72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7200元为本金,3.45%为年利率标准,自2016年3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为57200×3.45%×(7+7/12)=14964.95元);2、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黄石某某集团黄石经销处(该经销处已于2016年注销)与二被告签订《进户门购销与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一作为买方从上述经销处购买一批防盗门及防火防盗门供**改造工程北区**楼使用,结算方式为以实际安装数量据实结算,每樘门单价为7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二向上述经销处预付总工程款的30%,成品门运至工地且经二被告及监理确认后,支付至总货款的70%。全部安装完毕支付至总货款的80%,验收合格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五天内付清全部余款。后黄石某某集团黄石经销处如约完成合同义务。期间,被告二仅于2012年9月4日支付80000元,2012年12月15日支付137200元,就再未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3月22日,被告二在五方签证单上确认防盗门货款为274400元,尚欠57200元未付。2023年7月11日,被告一亦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原告认为,黄石某某集团黄石经销处与二被告间《进户门购销与安装合同》合法有效,该经销处注销后,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本案中,黄石某某集团黄石经销处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一作为买方理应承担相应付款义务,被告二虽为业主方,但亦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现原告多次催讨剩余款项,二被告未予理会,已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合同买方或者卖方,而是作为业主方列入合同,并不应承担买方义务,作为被告不适格。2、原告诉状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陈述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上述经销处预付工程款30%,实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预付款项;原告陈述某乙公司于2012年2次支付款项,事实是某乙公司经过某甲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而将某甲公司工程款支付至某甲公司指定账户,而不是直接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陈述某乙公司在签字单上确认收货及欠款,该签证单上某乙公司所书写是同意结算,某丙公司审计。3、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某乙公司有付款义务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某甲公司关于本案合同的未支付部分至今没有委托某乙公司支付。综上,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起诉。
被告某甲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原黄石某某集团黄石经销处经营者,后黄石某某集团黄石经销处更名为黄石港区群升门业经销处,现已注销。2012年5月黄石某某集团黄石经销处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进户门购销与安装合同》,约定黄石某某集团黄石经销处根据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提供的门平面布置图制作提供并安装防盗门、防火防盗门,总价为274400元;工程工期为合同签订日起45日内完成;签订合同后,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预付总工程款的30%的货款给黄石某某集团黄石经销处组织生产;成品门运至工地且经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及监理确认,付至总货款70%,全部安装付至总货款的80%,验收合格付至总价款的95%,余下5%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五天内付清全部余款等。黄石某某集团黄石经销处如约提供并按照合同安装防盗门,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某乙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28日、2012年12月17日向某甲公司指定账户打款80000元、137200元。经被告某乙公司核对,**改造工程北区**号楼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因二被告均未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进户门购销与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虽有三方当事人,但黄石某某集团黄石经销处作为卖方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供安装防盗门,应由作为买方的被告某甲公司向黄石某某集团黄石经销处支付货款。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作为业主方,经被告某甲公司委托后,其负有向黄石某某集团黄石经销处支付货款的义务,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的30%,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被告某乙公司对黄石某某集团黄石经销处并无付款义务。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某甲公司就剩余货款向被告某乙公司办理了委托支付手续,也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某乙公司下欠被告某甲公司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5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支付尾款的时间为验收合格及一年质保期满五日后付清,原告提交的**楼供货五方签证单中监理单位盖章系复印,无法证实该签证单为原件及防盗门验收合格日期,依据被告某乙公司自认,**改造工程**楼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434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计算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以137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计算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7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434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137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自2017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02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履行期间,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非生活或工作必须的消费、高消费等有损债权实现行为。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义务人应如实向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