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221民初1494号
原告:某某水泥厂。
经营者: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某某水泥厂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水泥厂(以下简称某某泥厂)的经营者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715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9145元(以19715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按月3%的40%计算暂计至2024年3月31日),后续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时止;3.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505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水泥预制品生产经营业务的个体经营户,被告在位于潘家湾镇羊毛岸村的“XXX”从事总承包,施工工地需钢筋水泥预制涵管,双方于2020年8月28日补签了《购销合同》,约定了施工地点是羊毛岸村和产品价格。合同第三条:合同供货完毕4个月内付清货款;第四条:如未按约定付款,每逾期一个月向乙方(原告)支付欠款3%的违约金。原告2021年9月送完最后一次货,于10月28日向被告开具了所有送货发票,计2069630元。被告截止2024年2月9日共计付款1872480元,尚欠原告货款197150元未付。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2年2月28日前付清所有货款,但截止起诉时止,被告仍未给付上述欠款,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因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诉请按约定违约金的40%计算。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方已于2024年7月17日向原告方支付货款42100元,被告公司员工***代表公司管理这个项目,但实际上是项目部直接与原告方对接,被告方希望原告找到项目部相关人员对账签字,提供全面手续给被告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泥厂(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经协商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水泥预制管、涵管、承插管等水泥预制品,用于XXX(一期)II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原告于2019年4月21日开始向被告供货。2020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补签《钢筋混凝土水泥管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结账时原告需提供3%的增值税专票,被告必须保证每月支付不少于当月送货款总款的80%货款,余下货款到供应完4个月内付清。原告于2021年9月12日向被告供完最后一批货,并于2021年10月28日向被告提供完所有货物的增值税专票,税票金额共计2069630元。后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余款,原告催讨无果,本案故而成讼。截止至2024年6月19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872480元。此后,被告于2024年7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2100元,至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914580元,尚欠原告货款1550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某泥厂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查询信息、《钢筋混凝土水泥管购销合同》、送货明细单、汇总表、对账单、付款明细表、银行流水、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也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之间因此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5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水泥厂货款155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受理费计收10元,保全申请费1505.75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