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2民初12049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柯某,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黄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附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柯某、***、湖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黄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2,206,309.24元(利息暂算至2025年6月19日,后期利息付至实际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借条约定在同年4月30日还清,利息为月息2.5%,按月付息。原告依借条约定将其300万元转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2021年10月29日,上述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并将相关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证件附后,以体现其真实还款意思表示。承诺约定在2021年12月31日偿还全部借款及借款成本,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柯某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在该承诺书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柯某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时,于2023年5月4日,再次书面承诺在2023年9月3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及借款成本,后又未履行。后再次承诺在2024年12月31前还清,但至今仍未偿还。
被告***、柯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自身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系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持股80%)。
2019年1月30日,***向某甲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某甲公司300万元,在2019年4月30前归还。月息2.5%,按月付息。收款账户名:湖北某有限公司,账号XXX,湖北某黄石开发区支行。借款人:***。另:某云南分公司冻结农民工专户647,774元,现由某甲公司垫付周转,款打到以上账号。待解冻后及时原号退还某甲公司。***2019.1.30。
2019年1月3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300万元。
后***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还款,2021年10月29日,***、柯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身份证号:XXX)及柯某(身份证号:XXX)于2019年1月30日向某甲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经二人同意委托支付,该款项于当日已支付至某乙公司账户,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率,但借款至今未偿还,现就该借款偿还作如下承诺:在2021年12月31日前向某甲公司偿还全部借款及借款成本,现作如下承诺:1、将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及柯某作为上述借款人的担保方。2、从黄石中都巴黎城3、4、5号楼项目拨付的工程款中优先偿还上述借款(该项目的劳务成本还是按正常的财务手续提供相关的增值税发票及其他结算手续,不抵减此笔借款金额)。3、如未在承诺的时间内归还,某甲公司可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追偿,借款责任方及关联单位无任何异议。4、黄石中都巴黎城3、4、5号楼项目对外所欠任何材料款和劳务工资及工程相关的各项税费均由承诺方自行承担,概与某甲公司无关,也不得牵连到某甲公司。如因上述原因造成的上访、投诉、闹事、起诉等,给某甲公司带来经济、法律责任和名誉损失,某甲公司将向承诺方及承诺关联方追偿,除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外,每发生一次将罚款人民币贰万元和资金占用成本及利率,若再次发生,将加倍处罚。***、柯某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捺印,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
该《承诺书》未实际履行,2023年5月4日,***、柯某、某乙公司出具第二份《承诺书》,载明***(身份证号:XXX)及柯某(身份证号:XXX)于2019年1月30日向某甲公司借款3,000,000元,经二人同意委托支付,该款项于当日已支付至某乙公司账户,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率,但借款至今未偿还,现就该借款偿还做如下承诺:在2023年09月30日前向某甲公司偿还全部借款及借款成本,现做如下承诺:1、将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及柯某作为上述借款人的担保方,并承担连带责任。2、从黄石中都巴黎城3、4、5号楼项目拨付的工程款中优先偿还上述借款(该项目的劳务成本还是按正常的财务手续提供相关的增值税发票及其他结算手续,不抵减此笔借款金额)。3、如未在承诺的时间归还,某甲公司可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追偿,借款责任方及关联单位无任何异议。4、黄石中都巴黎城3、4、5号楼项目对外所欠任何材料款和劳务工资及工程相关的各项税费均由承诺方自行承担,概与某甲公司无关,也不得牵连到某甲公司。如因上述原因造成的上访、投诉、闹事、起诉等,给某甲公司带来经济、法律责任和名誉损失,某甲公司将向承诺方及承诺关联方追偿,承诺方及承诺关联方除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外,每发生一次将被罚款人民币贰万元和资金占用成本及利率,若再次发生,将加倍处罚。***、柯某在第二份《承诺书》上签名、按手印,某乙公司在第二份《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
第二份《承诺书》亦未履行。2024年9月10日,***、柯某、某乙公司出具第三份《承诺书》,载明***(身份证号:XXX)及柯某(身份证号:XXX)于2019年1月30日向某甲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经二人同意委托支付,该款项于当日已支付至某乙公司账户,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率,但借款至今未偿还,现就该借款偿还做如下承诺:在2024年12月31日前向某甲公司偿还全部借款及借款成本,现做如下承诺:1、将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及柯某作为上述借款人的担保方,并承担连带责任。2、从黄石中都巴黎城3、4、5号楼项目拨付的工程款中优先偿还上述借款(该项目的劳务成本还是按正常的财务手续提供相关的增值税发票及其他结算手续,不抵减此笔借款金额)。3、如未在承诺的时间归还,某有限公司可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追偿,借款责任方及关联单位无任何异议。4、黄石中都巴黎城3、4、5号楼项目对外所欠任何材料款和劳务工资及工程相关的各项税费均由承诺方自行承担,概与某甲公司无关,也不得牵连到某甲公司。如因上述原因造成的上访、投诉、闹事、起诉等,给某甲公司带来经济、法律责任和名誉损失,某甲公司将向承诺方及承诺关联方追偿,承诺方及承诺关联方除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外,每发生一次将被罚款人民币贰万元和资金占用成本及利率,若再次发生,将加倍处罚。***、柯某在第三份《承诺书》上签名、按手印,某乙公司在第三份《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
第三份承诺书亦未履行。某甲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收到2019年1月30日至2025年6月19日期间的利息1,728,190.76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借条》、银行转账回单、三份《承诺书》。
因被告***、柯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出借资金300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某甲公司偿还该借款。
一、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于2019年1月30日,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计算自2019年1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约定的年利率为30%,超过借款合同成立时的利率保护上限,本院将年利率调整为24%,被告***应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2019年1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1,120,438.36元(3,000,000元×568日÷365日×24%)。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5年6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按照本案立案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5年6月)的四倍即12%计算,经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为1,740,821.92元(3,000,000元×1,765日÷365日×12%)。扣减原告某甲公司已收到的利息1,728,190.76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2019年1月30日至2025年6月19日期间的利息1,133,069.52元。
自2025年6月20日,被告***应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的利息认定为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12%的年利率自2025年6月20日起计付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关于担保责任。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柯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仅约定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柯某作为担保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该《承诺书》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于2021年12月31日届满,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提起仲裁或诉讼,被告某丙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柯某、某乙公司在2023年5月4日、2024年9月10日的两份《承诺书》中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柯某应对被告***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乙公司承诺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原告某甲公司未提交被告某乙公司同意为被告***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股东会决议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据,但被告***系持有被告某乙公司80%股份的股东,被告***在第二份、第三份《承诺书》上均签字,《承诺书》关于被告某乙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有效,被告某乙公司应对被告***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柯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30日至2025年6月19日期间的利息1,133,069.52元;自2025年6月20日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12%的年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柯某、湖北某有限公司对被告***按本判决第一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44元(原告某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柯某、湖北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865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8,379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柯某、湖北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