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谢某、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0211民初3567号 原告:谢某,男,195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恒山西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某与被告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建公司立即履行《产权调换协议》,给付谢某安置住房建筑面积63平方米房屋两套;2.判令城建公司给付逾期给付两处安置住房导致谢某的租金损失(从2018年4月计算到给付日止,按每处月租金500元计算),3.判令城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谢某和城建公司在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城建公司为在江东小区(具体位置为丰满坝下)15、16号楼安置住房四套。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包括533012、533014等四份《产权调换协议》。2018年3月,城建公司已经为谢某在江东小区15号楼安置住房两套,由于没有《产权调换协议》约定内容的面积,尚有两套住房一直没有落实安置。经谢某多次找到城建公司工作人员,该问题一直没有解决。现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城建公司辩称,谢某的诉请不明确,没有房屋具体坐落,不符合起诉条件。案涉产权调换协议签订时,房屋并未建成,约定的面积仅是预计的面积,现在可供选择的房屋仅有58.73平方米的。 经审理查明,城建公司与谢某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编号为533012),双方约定:乙方谢某同意将位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等,交给甲方城建公司拆除。乙方自愿放弃货币补偿。甲方将坐落在江东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安置乙方。期房1栋,涉及建筑面积63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以房产测绘为准)。 城建公司与谢某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编号为533014),双方约定:乙方谢某同意将位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等,交给甲方城建公司拆除。乙方自愿放弃货币补偿。甲方将坐落在江东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安置乙方。期房1栋,涉及建筑面积63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以房产测绘为准)。 以上事实有《产权调换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诉请应有明确、具体的指向,本案中,在城建公司抗辩称小区内的房屋无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谢某亦未证明能够交付的具体房屋坐落。故因谢某未提出明确的诉请,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00元退回原告谢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