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2民终1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山西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控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吉0291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城建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关于案涉借款未偿还完毕错误,***已经偿还剩余70万元借款,不存在欠款70万元的事实。2006年6月12日,***在吉林市丰满区宏成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宏成经销处)验资完毕后,分三次还款150万元,其中3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还款,50万元与70万元系在董江办公室以现金形式还款,证人证言与***关于资金来源及还款过程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已经偿还全部借款,不存在欠款70万元的事实。且借款事实发生至今长达16年,城建控股公司从未要求***偿还所谓剩余70万借款。城建控股公司作为一家国有控股企业,对搁置16年的70万元债权未处理也不符合常理,更能说明***已经偿还完毕150万元借款。二、城建控股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请,一审判决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2006年6月1日,借款单中注明“用于注册”及“暂借,待注册完收回”,说明城建控股公司明知借款用途及借款期限,因为注册完毕的期限是明确而具体的。结合该笔借款的用途是用于注册,***以银行转账形式开始偿还30万元正是因为在2006年6月12日宏成经销处注册完毕,说明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6月12日。双方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明确而具体,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期限约定不明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认为城建控股公司如果不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就不起算诉讼时效于法无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城建控股公司的账簿中记载2006年6月30日***偿还50万元现金,若剩余70万元未偿还,自2006年6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城建控股公司就应当知道还有70万未偿还及其权利受到损害,应当从2006年6月30日起开始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至今,在长达16年的时间里,城建控股公司从未找***要求偿还借款,也从未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因此,本案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城建控股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应予驳回。综上,***的上诉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的全部上诉请求。 城建控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建控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70万元;2.判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3.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林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08年更名为吉林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更名为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欲投资成立宏成经销处向吉林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2006年5月31日,吉林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向宏成经销处转款150万元。2006年6月1日,***以宏成经销处的名义向吉林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据,并加盖了宏成经销处的印鉴。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用途为注册,吉林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注明“暂借,待注册完收回。”后***于2006年6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30万元、2006年6月30日以现金方式偿还50万元,余款70万元没有偿还。另查明:宏成经销处未经依法注册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予以审理。案涉合同系***以宏成经销处名义与吉林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宏成经销处并未注册成立,***作为投资人及实际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吉林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城建控股公司,权利、义务由城建控股公司承继,城建控股公司有权向***主张权利。一、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偿还完毕。虽***提供了现金支票存根和证人证言,欲证明偿还资金的来源及偿还过程。但经审查,现金支票出自于吉林市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提取现金,***也承认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登记的股东,故难以确认该现金支票与本案相关,不予采信。同时,虽***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但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已偿还完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借款时已经出具借据,在还款时不索要收据也不符合常理。故应认定案涉借款没有偿还完毕,尚有70万元借款没有偿还。二、关于诉讼时效。案涉借款单载明“暂借,待注册完收回”,应认定双方未约定具体明确的还款时间,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案中城建控股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城建控股公司主张的利息。由于***未偿还借款导致城建控股公司提起诉讼,从城建控股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较为公平,故城建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城建控股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并自2023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城建控股公司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务关系。本案***在上诉状中同时提出不欠70万元借款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两个抗辩观点,两项抗辩之间明显存在矛盾。因***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仅坚持诉讼时效抗辩,故应视为***认可欠款70万元借款的事实,本案仅围绕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案涉借款单上载明“暂借,待注册完收回”,双方均认可该约定系指***在完成宏成经销处工商注册后偿还借款。众所周知,完成工商注册既需要当事人提出注册申请,又需要工商部门审核批准,最终能否注册成功是无法确定的。因借款期限必须是确定的期限,故该约定不能被认定为对借款期限的约定,而应理解为约定了还款条件,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并无不当。***分两次偿还了借款80万元,说明其放弃了注册或者无法完成注册,应认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条件已经成就,城建控股公司要求***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在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情况下,本案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的抗辩观点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