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202民初1790号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18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季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瀚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漓江路19-100号。
法定代表人: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白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恒山西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男,196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女,1970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男,1977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女,199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男,1966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女,1969年6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女,1987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女,198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男,196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女,1963年6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农商行)与被告吉林市瀚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下瀚禹公司)、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2023年3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环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瀚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瀚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4,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9375%,即年利率7.125%,自2020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利息9,725,625元;以本金14,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上浮50%,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2023年2月7日罚息28,969,062.50元,之后的罚息按照相同标准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借款到期日前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截止2023年2月7日产生复利为5,692,099.47元);2.城建公司、雷***、***、***、***、***、***、***、***、***、***对上述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瀚禹公司、城建公司、雷***、***、***、***、***、***、***、***、***、***共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6日环城农商行与瀚禹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5,000万元,合同到期日为2019年11月15日,年利率7.1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上浮50%计,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到期日前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环城农商行与城建公司、雷***、***、***、***、***、***、***、***、***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瀚禹公司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环城农商行于2016年11月23日起分九笔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上述各方及***于2019年11月4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21年3月12日,城建公司、雷***、***、***、***、***、***、***、***、***继续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3月26日起,瀚禹公司没有按约定偿还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23年2月7日,欠付本息合计184,386,786.97元。经多次催要,均未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瀚禹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恶意不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未偿还借款是因为申请的后续贷款至今没有办下来,后续贷款没办下来的原因是担保方未出具保函,按照市政府会议纪要要求,担保平台为我公司的贷款提供4.5亿元的担保支持,但实际只提供了1.5亿元的担保支持,导致项目建设资金链断裂,项目未能按时投产,因此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对环城农商行主张的本金、正常的利息和罚息均无异议,但是复利希望说明计算方式。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1.城建公司对瀚禹公司的还款情况不了解,具体以该公司主张还款情况为准;2.环城农商行没有提供复利的计算方式,无法判断主张的复利是否正确,根据最高院的裁判观点,复利的计算基数不应包含逾期罚息,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雷***、***、***、***、***、***分别签署承担无限责任承诺书,承诺以个人及家庭所有的收入及财产作为瀚禹公司在环城农商行申请15,000万元贷款的还款来源,在贷款到期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日,雷***与***、***与***、***与***分别以夫妻关系签署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案涉的上述贷款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2016年11月3日,城建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同意城建公司为瀚禹公司在环城农商行申请的15,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11月16日,环城农商行与瀚禹公司签订2016年固借字第001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瀚禹公司向环城农商行借款1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双方约定2017年11月15日前、2018年11月15日前、2019年11月15日前分别偿还500万元、500万元、14,000万元;借款年利率7.125%,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到期日(含当日)前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6年11月16日,城建公司、雷***、***、***、***、***、***、***、***、***分别与环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瀚禹公司向环城农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环城农商行向瀚禹公司发放贷款情况如下:2016年11月23日发放三笔共计2,000万元;2016年11月24日发放一笔1,000万元;2016年12月7日发放一笔3,000万元;2016年12月15日发放一笔1,000万元;2017年1月10日发放一笔3,000万元;2017年1月18日发放一笔1,500万元;2017年2月14日发放一笔3,500万元。以上共计15,000万元。
2019年11月12日,城建公司再次形成董事会决议,同意城建公司为瀚禹公司在环城农商行申请展期的14,000万元、展期到期日为2021年3月12日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9年11月14日,环城农商行与瀚禹公司、城建公司、雷***、***、***、***、***、***、***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因瀚禹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2016年固借字第001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环城农商行申请延长借款期限,环城农商行同意其展期还款,展期金额为14,000万元,展期后的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3月12日。约定展期期间的贷款年利率7.1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2020年5月14日、2020年11月14日、2021年3月12日分别偿还500万元、500万元、13,000万元;城建公司、雷***、***、***、***、***、***同意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前述2016年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为新担保人,与上述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均为展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协议生效后,原借款合同仍继续有效,各方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截止2021年3月12日,瀚禹公司未向环城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14,000万元,并欠付利息9,725,625元及复利314,948.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环城农商行提供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董事会决议、承担无限责任承诺书、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贷款凭证、借款展期协议、贷款本息偿还情况明细表。以上证据,形式合法,符合证据要求,与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瀚禹公司提供的政府会议纪要、代偿风险补偿承诺函,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环城农商行与瀚禹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瀚禹公司未履行按期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环城农商行要求瀚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9,725,625元及罚息,自2021年3月13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照借款年利率7.125%上浮50%即年利率10.687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期内的复利问题,依据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到期日(含当日)前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该约定符合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截止贷款到期日2021年3月12日,共产生复利314,948.87元,瀚禹公司应当向环城农商行予以支付,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到期后的复利问题,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逾期罚息不应列入计算复利的基数内,环城农商行要求以逾期罚息为基数计算逾期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以合同期内的正常应付利息9,725,625元为基数,按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逾期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即年利率10.6875%,支付自2021年3月13日起至利息付清之日止的复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环城农商行要求城建公司、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2016年城建公司、雷***、***、***、***、***、***、***、***、***分别与环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瀚禹公司向环城农商行的15,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贷款到期后对剩余未还本金14,000万元予以展期,城建公司、雷***、***、***、***、***、***签订展期协议,同时***作为新的担保人在展期协议中签字,均同意为展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仅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并未作为保证人在展期协议上签字,亦未以其他方式表示对展期后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且依据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延展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则保证期间仍为原定期间”,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的保证期间应为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2019年11月15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间截止2021年11月15日,环城农商行于2023年提起诉讼主张权益,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瀚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9,725,625元及逾期罚息(以14,0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3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10.6875%计算);
二、被告吉林市瀚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期内复利314,948.87元及逾期复利(以9,725,62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3日起至利息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10.6875%计算);
三、被告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雷***、***、***、***、***、***、***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金额向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林市瀚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734元,由被告吉林市瀚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