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20民初2118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景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仇雪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燕,上海逾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义流,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杰,男。
原告上海景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组织证据交换,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1月1日,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义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景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绿化养护管理费共计人民币92,195.3元(其中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为46,950元,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为45,245.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绿化工程养护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厂区绿化养护管理工作委托给原告,绿化面积为四万平方米,养护管理期为三个季度即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三个季度总价140,85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署后,每季度支付合计46,950元,以后每个季度最后一周内支付本季度养护管理费,该合同还对绿地养护标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告厂区绿化进行养护管理,被告也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前两季度的养护管理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第三季度(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绿化管理费46,950元。另外,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厂区从事绿化养护工作,被告也默认双方之间继续合作事宜,但双方未再另行签订书面协议,因被告拖欠上季度绿化养护管理费用未付,原告对被告厂区从事绿化养护管理工作至2017年10月31日后即终止。经原告核算,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绿化养护管理费为45,245.30元,该笔费用被告亦至今未付。有关被告拖欠原告上述款项事宜,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甚至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但至今未能妥善解决。原告遂涉诉。
被告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17年5月1日到2017年7月31日,合同期内原告没有履行养护义务,原告违约造成被告损失,被告不应支付管理费;2017年7月1日之后,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也未履行养护义务。
反诉原告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因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养护义务导致反诉原告植物及草坪死亡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被告签订《绿化工程养护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厂区绿化进行养护。在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没有履行养护义务,未按约定对树木、灌木和草坪进行养护,并导致部分树木、灌木和草坪死亡,经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仍不履行义务,造成反诉原告损失50,000元。
反诉被告上海景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本诉原告提供的《绿化工程养护管理委托合同》一份、银行业务回单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律师函及快递单各一份;反诉原告提供的《绿化工程养护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同本诉原告证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诉原告提供的(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绿化养护清单,鉴于系本诉原告自行制作,其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进行养护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诉被告提供的照片一组(亦作为反诉证据),鉴于部分照片显示拍摄日期为2017年8月份,属于合同期限外所拍摄,不足以证明系本诉原告不当养护所致,其余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无法证明系合同期限内的养护现状或因养护不当所致,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反诉原告提供的案外人上海美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苗木补种清单及报价单,鉴于反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反诉被告存在养护不当事实,该证据亦无法证明系用于修复本案绿地所支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11月,原、被告签订《绿化工程养护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园区所属绿地进行养护管理,工作范围为原告负责原告所属绿地的树木、花灌木、绿篱和草坪的灌溉、修剪、施肥和病害虫杂草防治、修补,并约定了绿地养护标准,对报酬数目和支付方式约定为“绿地养护3个季度总价为140,850元;签署合同后,每季度支付46,950元;以后每个季度最后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季度养护管理费用;养护管理期限9个月后一周内,被告认可原告养护质量达到约定标准,则一次性付清余款,养护管理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原告开具正式发票后,被告再付款。”
2017年2月9日、2017年5月8日、2018年9月1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6,9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2月28日、2017年6月1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付款46,950元。
2017年11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讨合同期内的费用46,950元及合同终止后继续养护产生的费用45,245.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履行养护管理义务,但其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发生在双方合同期限内或因原告养护不当所致,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期满后一周内被告认可养护质量达到约定标准则应付清余款,可见被告有验收的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期限内或期满后一周内曾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视为验收合格,综上,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合同期限内即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养护管理费46,950元已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合同期满后其继续履行了养护义务,进而主张该期间的养护管理费46,95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继续履行养护义务的事实,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违约致使其植物及草坪死亡损失,鉴于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违约及造成其损失,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景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养护管理费46,95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04元,减半收取计1,05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景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5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晓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罗嘉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