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022民初117号
原告:***,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耀荣,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琪,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568317713R
法定代表人:李绍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琪,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北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耀荣、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琪、被告鸿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建筑施工事故致原告残疾的的各项损失共计27509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雇请的木工,2017年6月22日6时许,原告在工地二楼装模,被上行的吊车货斗挤压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工地上的人送至医院救治,后转到荆州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32天,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10月9日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3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120日,后期治疗费18000元。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陈述事实,但认为自己不在施工现场也没有指派原告上吊车施工,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承认原告受伤的事实,但认为自己系被告鸿锦公司的副总经理,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鸿锦公司答辩表示对本案事实没有争议,原告自身具有过错,原告受伤后被告曾垫付68423.16元医疗费用,另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始,原告***一直受雇于被告***,在建筑工地从事木工,装模倒模等工作,曾经于公安县南平镇新城社区小区、南平镇紫荆花园等工地务工。2017年,被告鸿锦公司中标承建公安县章田寺乡卫生院房屋建设工程,委派本公司员工***负责工程施工。被告鸿锦公司将工程中的木工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组织原告***等人进行施工。
2017年6月22日晨7时许,原告***来到上述建筑工地,被告鸿锦公司员工蒋某安排原告***进行装模,原告***踩踏升降吊车斗顶进行安装施工,被告鸿锦公司砌筑班马某下属员工启动吊车,吊车突然运行,致使原告挤压受伤,原告受伤后即入公安县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危重,又转院至荆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24日出院,共住院32天,花去医药费68423元,该费用由被告鸿锦公司垫付。原告出院后,被告鸿锦公司另行给付现金5000元,鸿锦公司共支付人民币73423元。2017年10月30日,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认为原告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伴液气胸及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5椎棘突及横突多发骨折,认定其伤残程度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误工期13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治疗费18000元。
被告***及鸿锦公司均未提供被告***作为雇主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方面的证明材料。涉事升降电梯系被告鸿锦公司所有,被告鸿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电梯具有安全锁闭的装置。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是否应承担责任;2、被告***及鸿锦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责任比例怎么划分以及二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双方诉辩观点及查明的案件事实,评析认定如下:
原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在受雇工作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规定,站在起运吊车上施工,自身疏忽了安全风险,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鸿锦公司提出其应承担自身损失10%-20%的责任意见,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以原告承担自身全部损失的20%为宜。
被告***及鸿锦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责任比例怎么划分以及二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木工安装施工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被告***理应承担责任,被告***作为分包工程的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亦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受雇人受伤时被告本人并未在场进行管理,亦未安排其他安全员进行监督管理,导致事故的发生,从过错责任方面来说,被告***存在过错,应该担责,鉴于原告本身在务工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其本应承担原告损失的百分之八十,但是鉴于以下事实:第一、原告当日早晨工作任务系直接接受被告鸿锦公司员工蒋某的指派;第二、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系被告鸿锦公司砌筑班马某的员工操作失误;第三、被告鸿锦公司对自身设备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完善及施工现场管理不足最终导致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鸿锦公司存在较大过错,故认定被告鸿锦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百分之五十,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庭审时,被告***及鸿锦公司均未提交被告***具有相关资质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人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鸿锦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经济收入损失的补偿,尽管原告***的户籍在农村,但是其近十年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
有关原告***的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的统计数据,认定如下,医药费68423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10743元(32677元÷365天×120天)、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32天)、误工费16783元(47121元÷365天×13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因原告伤情较重,对其精神的损害是显见的,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5175元(29386元×20年×23%),故原告所有损失为263624元(68423元+18000元+10743元+1600元+16783元+3600元+135175元+7000元+300元+2000元)。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即79087元(263624元×30%),被告鸿锦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百分之五十即131812元(263624元×50%),冲减已经支付的73423元,还应给付原告58389元,余下20%损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系被告鸿锦公司员工,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9087元;
二、被告湖北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8389元。
三、被告湖北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6元,依法减半收取2713元,由原告***负担563元,被告***负担800元,被告湖北省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淑超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福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