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6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五沙工业区顺园西路**之一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18355786H。
法定代表人:周迪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霞,广东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壁芸,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丹,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与被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28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与富士公司于2018年6月2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07551806100-3)及《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编号:F07551806100-3)于起诉之日起解除(合同总价为100000元);2.判令富士公司向***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3.判令富士公司向***退回货款40000元;4.判令富士公司向***赔偿损失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富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与富士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自2020年11月3日解除;二、富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三、富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退回货款40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富士公司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
富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合同是当事人自主约定的事项,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最基本原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仅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定金是签订合同后才支付,并且收款账号为公司账户,但一审对双方的合同约定视而不见,反而参照一份涉嫌违法犯罪且约束他人权利义务的合同作为判案依据,违背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一)***主张李××出具本案《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前,曾向其出具与范××《广东富士电梯设备合同书》内容一样的合同版本,合同约定工程总价1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作为定金,由于合同版本过于简单,故其要求李××出具正式版本,出具正式版本后,李××收回简单合同版本。上述说法仅是***的单方陈述,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曾与李××签订过与范××版本一致的简单合同版本且有富士公司的盖章确认。***一审庭审时陈述,其当时认为范××版本过于简单,故要求李××出具正式版本。据其说法,李××在签约前曾向***出示过范××版本合同,但却被明确拒绝以该版本为依据,并且***主动要求出具更详细的合同版本,故***与富士公司的权利义务应当以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为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与期限”第7款和《电梯安装合同》第二条“付款规定”第4款均明确约定,无论是货款还是安装款,均以汇入富士公司帐号为准,以支票或现金支付时必须由公司财务部出具授权委托书……否则富士公司不予承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承担。(二)即便李××当时是拿着范××的合同版本跟富士公司进行前期洽谈,但根据范××版本合同第二条“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给乙应作为定金”之约定,***明知且应当知道定金应在签订合同后才支付。一审认为***向李××先付款后收取合同存在可能,假如***的案涉款项均在签订合同前支付,则***凭他人(范××)的合同即轻信李××有收款权限,并且罔顾他人(范××)合同版本中定金应在签订合同后才支付的条款约定,在自己的正式合同未签订时,即提前把定金转给李××私账,并且在签订并收取合同后,未就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部分及时向富士公司反馈。因此,***的上述行为明显存在过错。(三)根据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出具的《关于李××涉嫌犯罪线索核查函复》、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深圳公安局流塘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可知,范××合同上的印章是李××伪造的,其行为涉嫌犯罪并已由深圳公安局宝安分局受理报案。因此,该范××版本合同根本无法证明李××代收货款的行为此前曾受富士公司的认可。二、李××并不是富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未签订合同前(即公司盖章确认前)其与任何人达成的买卖合意均不能代表公司。企业的风险就是靠合同来进行把控,若任何一个经销商、业务员均可充当法定代表人的角色,拿其他人的假合同作为参照便可跳过合同的签约环节、规避企业监管,若其个人与相对方私下达成的买卖合意即可对公司产生法律拘束力,那么这样的判例将使企业的内控体系形同虚设,中国企业将面临风险失控的境地。范××案之所以构成表见代理,是由于合同相对方误以为该合同上的印章是真实的,且其是在签约后严格按合同条款约定将款项汇出,基于上述客观表象,使得买家更容易被推定为善意且无过失。而本案中,原审法院推定涉案款项是在合同形成前已全部支付,***在合同(不论印章是否真实)未形成前,仅凭其与李××的私下买卖合意,在明知双方(富士公司与***)会签订正式合同的情况下,仍在未取得合同时即提前将款项汇出,上述情形与范××案的情形存在本质区别,显然是***对李××的代理权限过于轻信,对争议和风险的发生持放任态度,主观上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三、表见代理制度是以牺牲被代理人利益来保障交易安全,因此,在表见代理的认定尺度上应严格把握。从严认定,意味着在利益衡量上,对债权人的保护和对被代理人的保护是兼顾的。若不顾具体案情,一律推定构成表见代理,则无法保障企业权益并将产生同类型案件。综上,李××无权代理富士公司进行收款,***亦非是善意且无过失相对人,其付款行为不能受到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的付款行为效力仅及于李××,与富士公司无关,***的损失应另循法律途径向李××追索。
诉讼中,富士公司补充如下上诉事由:首先,李××并非富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所达成的任何买卖合意,均是效力待定的合同,要征得公司的同意(即法定代表人确认或公司盖章),才能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其次,即便***称其与李××达成买卖合意时,李××是拿着范××合同版本来与其沟通的,但范××版本的合同也是明确约定款项应于合同签订后才支付,先不论范××合同版本上公章的真假,单就从这约定可知,***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是理应知道的。***在一审时声称在案涉两份合同之前,李××曾向其出具过与范××版本一致,并且有“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00000元,合合同签订后三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作为定金”条款的简单合同版本,但一审并未能出示任何相关证据证明该简单合同版本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已得到***签名确认及印有富士公司字样的印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也没有认可***所说的存在简单合同版本的说法。而且***自称当时认为范××的合同版本过于简单,所以主动要求出具更为详细的正式合同,由此可知,***与李××之间根本就没有签订过简单合同版本。本案中,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仅有两份,即《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在合同未拿到手的情况下,若存在先行付款的行为,那么该行为本身就存在过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是***轻信他人所致,不应由富士公司承担。再次,富士公司在以往的任何真实交易中,从未赋予过李××或其他经销商代理收款权限,范××版本合同是李××伪造的,并且上面的印章也是虚假的,合同内关于款项转入李××私账的约定,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据此反映富士公司存在有别于本案合同约定的收付款习惯。因此,***在交易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不属于善意无过错相对方,本案不应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损失应向李××追索。
***二审辩称:一、***与李××参照范××版本的《合同书》达成买卖合意,富士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违反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并无任何依据,相反,一审是尊重客观事实作出的认定,公平公正。二、李××在与***达成买卖合意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从时间顺序来看,从三个阶段分析:1.李××与***签订范××版本《合同书》之前后。2018年4、5月,李××以富士公司名义在***所在小区内销售及安装电梯。同一时期与李××签订合同的有42户业主,包括***以及业主范××在内,***最初签订范××版本《合同书》上明确记载了收款账户为李××的个人账户。随后,***分两笔支付定金,于2018年5月31日支付10000元、于2018年6月4日支付50000元,合计60000元。根据范××版本《合同书》约定,定金为60%,***订购的电梯价格为10万元(含安装费2.5万),数额上与案涉《合同书》一致;至此,***与富士公司在《合同书》签订时、至少在支付第一笔定金时,已经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李××与***签订《合同书》等系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2.更换合同,***取得详细合同之前后。***取得范××版本《合同书》后,认为该合同过于简单(实际内容只有两页;后面的是参数表、功能表等),要求李××提供更为详细的版本。而实际上,李××随后又能“轻而易举”地提供另一份页数更多,内容更为详细的合同,进一步强化了***对李××的合理信赖。富士公司认为***“对李××的代理权限过于轻信,对争议和风险的发生持放任态度”的观点不能成立。3.体性事件发生后,富士公司处理问题之前后。(2020)粤06民终8069号民事判决认定“在合同履行期内李××又实际取得了富士公司的授权”,意指在群体性事件爆发后,李××与富士公司人员一起到该小区处理事件,富士公司明确同意经完工业主的项目进行后期维护。因此,在系列案件起诉前,富士公司并不拒绝承担责任,更是以实际行为确认了李××的代理权(被代理人与部分业主就履约问题进行过交涉),因此,李××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及于本案。由此可见,李××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而***也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如果认定李××对签订“范××版本”合同的其他业主构成表见代理,却认定对尽到更高注意义务的***不构成表见代理,显然有违公平原则。三、富士公司至今仍未举证证明真实合同记载盖章日期为“2018年6月2日”,是提前打印并提前邮寄至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与李××买卖关系成立在前,“更换合同”的行为在后,虽然详细合同记载的“签约时间”为2018年6月2日,但该时间为预先打印,根据常理可以推断,该时间实为富士公司盖章的时间(从盖章之当时富士公司认为李××是正常招揽业务的情况来看,没有提前打印日期的必要),加上邮寄、周转等合理时间,***实际取得详细版合同的时间要晚于其支付第二笔定金的时间(即2020年6月4日)。富士公司至今未举证证明其内部对该合同进行审批、邮寄等各个时间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从举证角度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合情、合理、合法。从富士公司一审庭上陈述可知,李××持有真实的合同,并能通过内部流程加盖真实的公章,正是反映了富士公司内部管理不到位。其放任不具备代理资格的李××对外开展业务而导致群体性事件及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具明显过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持原判。
富士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函复、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报警回执、再审申请书及受理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范××案合同的公章是李××私自加盖,盖的章也非富士公司的公章,该情况经李××书面确认,也经鉴定部门确认,针对范××案的二审判决,富士公司已经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已经受理。范××案的合同与本案合同存在本质区别,范××案加盖的是虚假印章,而合同内约定的收款账户为李××的私账,***所称的群体性的案件全部都是类似于范××案的情形,本案合同是富士公司真实的印章所盖,而合同明确约定收款账户是公户,所以范××案的处理情况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质证认为,对函复,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函复本身记载李××积极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安装电梯的事实,由此可见李××是富士公司的经销商并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认可,情况说明本身反映了其他业主在深圳九号公馆部分在2016年、部分在2017年签订合同,从工程进度来看,该份情况说明上记载的大部分业主的工程进度是完工,由此证明李××在该小区内的行为能代表富士公司,包括***在内的业主有理由相信其代理行为有效,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富士公司即被代理人承担。对鉴定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鉴定意见的结论仅能证明富士公司所提供样本内的合同专用章与业主的版本为同一印章盖印,经过代理人的简单对比,鉴定意见书的检材是2018年6月2日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并非本案***在一审时提交的合同;相关的公章真假事实已经在之前的诉讼案件中由李××及富士公司进行了确认,即双方都认可李××给业主们提供的合同上盖的是假印章;对于假公章,(2020)粤06民终8069号民事判决作出了一般人肉眼不能辨别的断论;真假公章对本案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没有直接的关联,富士公司可以持假公章鉴定意见依法追究李××的相关责任;对报警回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认定,无法证实相应报警内容,***无法确认;对再审申请书及受理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认定,再审申请是当事人的权利,但受理通知书不等同于就是再审案件的正式立案通知书,更不等同于该案件的再审结果,目前没有参考意义,对本案有参考意义的是系列案件即(2020)粤06民终8069号等生效民事判决。综上,富士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不能推翻一审判决,且部分证据还进一步证实了行为人李××的代理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表象。
***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富士公司二审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富士公司是否需要对李××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为代理人无代理权,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且相对人基于信赖而善意与该无权代理人成立法律行为。本案中,李××是富士公司的经销代理,李××此前一直在范××及***所在小区以富士公司名义销售、安装电梯二十多台,李××与范××签订的涉案合同加盖了名为“广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虽然富士公司及李××均在上述合同签订及履行后主张该公章为假章,但从该公章表面而言,普通人难以以肉眼分辨。且,在案涉合同实际履行中,李××亦取得了富士公司的授权并向***交付了富士公司所确认的案涉合同。因此,***主张其有理由相信李××有代理权,理由成立。就***付款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富士公司主张案涉《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合同》按照李××与客户签约日期提前打印并提前邮寄,但富士公司未能举证佐证。一审结合富士公司陈述的合同出具流程及邮寄与确定签约合意存在时间差的情况,认定***与李××先付款后收取上述合同,并无不当。经审查,***分别于2018年5月31日、6月4日向李××账号支付了10000元、50000元,合共60000元,所反映的付款金额及付款方式,均与李××在案涉小区使用的范××版本合同约定的定金按合同总金额60%支付及付款账号为李××账号等内容相吻合。因此,一审认定***有理由相信李××有收款权限,及***付款至李××账号不存在过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令富士公司对李××的行为承担相关法律后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富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广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睿
审 判 员 贾小平
审 判 员 李秀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梁碧姬
书 记 员 邓斯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