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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1302民初230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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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民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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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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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302民初2303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7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永基,广东荣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18355786H,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五沙工业区顺园西路3号之一C。
法定代表人:周迪昌。
委托代理人:周龙,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利智,男,1983年3月1日出生,住址:贵州省纳雍县,系公司员工。
第二被告:广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353590851R,营业场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北路81号大西南.富力中心(A3)1-7-03。
法定代表人:彭勇。
委托代理人:邓庆峰,男,汉族,1979年10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阳山县,系公司地监。
委托代理人:易志勇,男,汉族,1970年1月2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洪江市,系公司总监。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被告广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下埔南三街七号小区三单元、四单元电梯筹备组(下称:筹备组)与第一被告于2019年12月3日签订《电梯销售安装、观光井筒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201904084,以及《电梯销售安装、观光井筒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201904083。约定第一被告为位于下埔南××栋第3单元年和第4单元安装电梯、观光井筒,合同总价为872000元,报建批复后,筹备组在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电梯设备到达现场以及观光井筒安装完成,筹备组支付合同总价30%,验收合格证下达之日5天内付合同总价17%,电梯交付运营满60日后付清尾款3%,进场施工日期为2019年12月5日,机械安装日期为2020年1月15日,计划交付使用日期为2020年3月15日,两合同均约定,第一被告不能如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第一被告应按迟延交货设备价款的万分之五向筹备组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的,筹备组有权解除合同。因第一被告违约导致筹备组向其主张债权,筹备组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第一被告承担,任何一方均可提交签约地人民法院诉讼。
筹备组于2019年12月5日向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436000元,于2020年7月17日向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261600元,筹备组按约向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但第一被告未能于2020年3月15日向筹备组交付电梯。
基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筹备组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但第一被告逾期未履行交货义务,筹备组有权要求第一被告按照上述两份《电梯销售安装、观光井筒施工总承包合同》计算支付逾期违约金合计177016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第一被告于2021年4月25日取得电梯使用证,第一被告交货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存在较大瑕疵(例如:电梯空调、安全监控系统、土建等工程均未完全履行)造成筹备组损失154284元【1、电梯土建一座244276.4/9=27141元/每层,取消电梯房2座合计54284元(电梯房擅自改有机房为无机房节省数)2、因未按期交工验收造成政府补贴52=10万元未领到。】
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第一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筹备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编号为:201904084、201904083】的两份《电梯销售安装、观光井筒施工总承包合同》。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合计:177016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合同履行违约损失154284元(包括预期利益损失500002元、补建损失54284元。)。4、请求判令两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用20000元由被告承担。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广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编号为:201904084、201904083】的两份《电梯销售安装、观光井筒施工总承包合同》。
(1)答辩人(简称:贵州分公司)已经完成电梯的生产、安装、调试、验收、登记备案取得合格证工作。被答辩人全程参与安装、调试、验收、报备并签字确认,所有主体设备完成交付、安装、验收合格后移交给被答辩人且2021年4月4日被答辩人已经使用电梯,被答辩人已经支付完毕大部分货款,被答辩人是认可答辩人履行完毕合同主要义务,约定合同目的已经完全实现,合同已经履行殆尽,被答辩人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不享有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只会造成双方利益失衡,也不符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价值要求。
(2)根据【合同编号为:201904084、201904083】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执行期内,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如须变更或解除合同,须书面征询对方同意”。根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未经贵州分公司同意是无合同解除权,解除条件并未成就,而且合同目的已经完全实现。
(3)合同执行期内,贵州分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一直保持顺畅沟通,协商关于购买,安装及验收事项,被答辩人对于贵州分公司的合同履行没有提出明确异议,而且在购买、安装、验收各个环节被答辩人对所有履行行为都是默认和认可,贵州分公司合同履行符合被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书面提出感谢贵州分公司工作也佐证了被答辩人行为一直认可双方合同履行符合新的约定,认可答辩人不存在违约。
2、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合计:177016元。
(1)被答辩人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904084、201904083】合同第四条“1.由乙方根据运输方式及货物……,货到工地交付,合同第九、违约责任2.乙方不能按期交货,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迟延交货设备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对于该交付义务和违约条款明确约定是设备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并不涉及安装及验收违约责任。贵州分公司已经在被答辩人同意时间范围内将电梯设备运输到工地交付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按照该条款支付前期费用,按照约定贵州分公司并无违约。
(2)被答辩人不能混淆“交货”、“电梯交付”两个阶段约定,双方签订合同过程和进度款支付约定及违约责任约定均有明确书面约定,不能违背:双方书面约定进行扩大或者目的解释。
(3)答辩人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恶意违约,主要是因为2020-2021年期间新冠肺炎疫情反复,答辩人至始至终与被答辩人积极沟通处理安装事宜,被答辩人对于履约实质上是满意的,对于产品质量、安装服务、后续维保安全服务是认可的,被答辩人在购买、安装电梯过程中是享受到了电梯便利性,获得了积极利益,没有任何实际损失产生。被答辩人没有提供遭受到实际损失证据,缺乏事实和理由,提出要求支付违约金有违民法填平规则。
(4)违约责任是以补偿为原则,被答辩人提出的违约金过高,请人民法院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违约造成实际损失进行平衡后按照公平原则、民法填平规则减少违约金数额。
3、答辩人无需支付合同履行违约损失154284元(包括逾期利益损失500002元、补建损失54284元。)
(1)根据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合同编号为:201904084、201904083】并无对逾期利益损失进行约定。被答辩人提出的补建损失54284元并无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证据证明贵州分公司需要支付该补建损失。_
(2)被答辩人事先在主合同中并无与贵州分公司对该项补贴申请进行约定,惠州市人民政府和惠州市自然资源局有电梯补助政策,被答辩人依旧可以进行申请补助,但是不是一定会通过政府审批拿到该补助,所以并不是一定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
(3)《关于电梯验收交付使用承诺书》是李朝军个人与王长清个人签订,无筹备组印章、贵州分公司也并无授权李朝军签署该文件,无贵州分公司盖章,该承诺书属于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并不能约束贵州分公司。
(4)另外,根据2021年4月18日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延用《惠州市区既有住宅加建电梯管理办法》的通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惠州市区既有住宅加建电梯管理办法》(惠府办〔2016〕3号)延用至2022年6月30日。”根据惠州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征求《惠州市区既有住宅加建电梯财政补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该补贴政策继续沿用,被答辩人可以继续申请该补贴。该补贴损失是可以通过后续政策得到弥补和修补,并不影响被答辩人后期申请补贴,况且答辩人至始至终是积极配合被答辩人并申请补贴,答辩人不存在过错。
(5)《关于电梯验收交付使用承诺书》三、申报政府补贴每梯5万元不能实现的话,被答辩人并无提供政府拒绝审批,不予给予补贴证据,况且根据惠州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被答辩人依然可以继续申请该补贴。
(6)被答辩人诉请违约责任与可得利益损失存在重叠,不符合民法典损害填平规则,不符合公平原则,不符合法理。
4、答辩人无需支付两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
被答辩人实现合同目的实现和合同履行殆尽情况;下提出不合理诉求,在没有客观存在损失和法律依据情况下,提出不合理诉请不应该得到法律支持,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5、答辩人也恳请法院调解该案件,答辩人在2020年-2021年疫情反复期间,克服困难,尽心尽责完成并交付了合格电梯给原告所在小区,为百姓解决民生工程好事,从情理、法理来说答辩人为小区人民做了好事,被答辩人提出不合理诉请不符合法理和情理。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答辩人承担。
被告广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反诉称,反诉人(简称:贵州分公司)与被反诉人于2019年12月3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04084、201904083】的两份《电梯销售安装、观光井筒总承包合同》,贵州分公司已经完成电梯的生产、安装、调试、验收、登记备案取得合格证全部工作。被反诉人全程参与安装、调试、验收、报备并签字确认所有工作完成,所有设备验收合格后移交给被反诉人且2021年4月4日被反诉人已经开始实际投入使用电梯,被反诉人已经支付完毕大部分货款,被反诉人书面沟通和签字行为是认可答辩人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完毕,本合同约定合同目的已经完全实现,合同履行完毕。
根据[合同编号为:201904084、201904083]的两份《电梯销售安装、观光井筒施工总承包合同》五、验收与尾款付款方式1.“在甲、乙双方及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出具检验合格证后5个工作日内交付合同总价17%(¥74120元)给乙方。余下3%(¥13080元)在电梯正常运行60天后付清。”
反诉人按照约定期限交付货物、电梯安装并取得验收合格证,所有设备验收合格后移交给被反诉人且2021年4月4日被反诉人已经开始实际投入使用电梯,但是被反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贵州分公司2021年4月16日发出《请款函》给被反诉人后被反诉人依然拒绝付款,截止2021年11月5日止,被反诉人尚欠105514.48元未付,被反诉人违约需要按照合同约定九、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应付设备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反诉人应付违约金10584.60元。
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前之请求。
反诉被告**辩称,对于被告提交的反诉状内容不予确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以及违约金,原告不应承担被告的律师费8000元,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是双方于2019年12月3日签订涉案两份承包合同,但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最迟是2020年12月30日,但被告一直拖延交付,直至2021年4月20日才交付,但是该项目的主体结构以及剩余部分并未完工,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并不符合交付标准,被告对其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日,下埔南三街七号小区三单元、四单元电梯筹备组(下称:筹备组)与第一被告签订《电梯销售安装、观光井筒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201904084,以及《电梯销售安装、观光井筒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201904083。约定第一被告为位于下埔南××栋第3单元年和第4单元安装电梯、观光井筒,合同总价为872000元,报建批复后,筹备组在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电梯设备到达现场以及观光井筒安装完成,筹备组支付合同总价30%,验收合格证下达之日5天内付合同总价17%,电梯交付运营满60日后付清尾款3%,进场施工日期为2019年12月5日,机械安装日期为2020年1月15日,计划交付使用日期为2020年3月15日,两合同均约定,第一被告不能如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第一被告应按迟延交货设备价款的万分之五向筹备组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的,筹备组有权解除合同。因第一被告违约导致筹备组向其主张债权,筹备组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第一被告承担,任何一方均可提交签约地人民法院诉讼。
筹备组于2019年12月5日向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436000元,于2020年7月17日向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261600元,但第一被告未能按约定向筹备组交付电梯。
另查,第一被告广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是第二被告广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信息、电梯销售安装、观光井筒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90484),证据二、电梯销售安装、观光井筒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90483),逾期交货催收记录、加建电梯业主签名表、微信聊天记录、电梯井未按图纸施工说明、加装电梯配件报价单、验收事项、请款函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下埔南三街七号小区三单元、四单元电梯筹备组与第一被告签订《电梯销售安装、观光井筒施工总承包合同》以及《电梯销售安装、观光井筒施工总承包合同》,该电梯筹备组委托王长清办理加建电梯相关业务,原告**并非筹备组成员,仅是下埔南三街七号小区三单元、四单元中的一户业主,起诉时,虽有大部分业主委托其为代表人起诉,但本案应以下埔南三街七号小区三单元、四单元各户业主作为原告主体参与诉讼,开庭后原告**提交了大部分业主签名的《原告参加诉讼申请书》,但未提交相应的《房地产权证》,且该《原告参加诉讼申请书》的理由是“各户业主是直接收益主体之一,享有权利人**同等权利”,并不能体现诉讼的风险,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代表人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的规定,推举代表人为二至五人。仅以原告**个人起诉两被告,违反民诉法不告不理原则。庭审后申请参与诉讼的各户业主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两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因原告**不是适格原告,故第一被告广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反诉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驳回反诉原告广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反诉。
本案受理费6569.5元(原告已预交6569.5元)退还给原告**,本案反诉费1390.99元(反诉原告已预交1390.99)退还给反诉原告广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耀
审 判 员 蓝诗祥
审 判 员 李红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钟文思
书 记 员 温璐璇
附上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代表人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