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28402号
原告:***,女,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壁芸,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丹,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五沙工业区顺园西路3号之一C。
法定代表人:周迪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霞,广东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桃,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壁芸、吴丹丹,富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霞、朱志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与富士公司于2018年6月2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07551806100-3)及《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编号:F07551806100-3)于起诉之日起解除(合同总价为100000元);2.判令富士公司向***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3.判令富士公司向***退回货款40000元;4.判令富士公司向***赔偿损失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富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份,李海杰自称是富士公司的业务员,在***所在小区内招揽业务。2018年6月2日,***与富士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07551806100-3)及《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编号:F07551806100-3),约定由富士公司为***安装一台电梯产品,合同总价为100000元(含设备款、安装费)。在合同签订前,***已于2018年5月31日按照李海杰的要求向其账户支付定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又于2018年6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海杰的账户支付定金50000元,合计支付定金60000元。富士公司收取定金后,迟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交付电梯产品。后***发现,小区内越来越多的业主遭遇了类似的情况(经统计达42户)。2019年,小区的其他业主纷纷维权,经两级法院判决,现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由于小区业主与富士公司、李海杰的合同纠纷,富士公司均拒绝退回款项,***也已另行斥资安装电梯,本案案涉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
富士公司辩称,李海杰虽为富士公司的经销代理,但其并没有收取货款的权限。《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与期限”第7款已明确约定“货款甲方(即***)以电汇方式支付时需汇入合同乙方账号为准,否则视为甲方未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货款以支票与现金支付时必须由乙方财务部出具授权委托书,……否则乙方不予确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且合同封面页已印有富士公司指定的公司收款账户。《电梯安装合同》第二条“付款规定”第4款亦明确约定“安装款甲方以电汇方式需汇入合同乙方账号为准,以支票或现金支付时必须由乙方财务部出具授权委托书,……否则乙方不予承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且合同封面页已印有富士公司指定的公司收款帐户。据此***知道且应当知道李海杰不具有代理富士公司收款的权限,但***仍罔顾合同约定将款项汇至李海杰私人账户,显然是对李海杰的代理权限过于轻信,对争议及风险的发生持放任态度,主观上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不能认定***向李海杰个人的付款对富士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凭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6民终8069号案(以下简称8069号案)民事判决书单方认为李海杰的行为对富士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有误,因本案与8069号案的案情存在本质区别,故上述判决书无法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其合同版本是富士公司的在用版本,合同处“乙方”的印章也是真实的。从合同条款约定可见,凡以电汇方式(即转账)支付货款,收款账户应为公司账户(账户信息在合同首页有显示);若以支票与现金支付货款,代理人必须手持富士公司财务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方可领取。由此可见,富士公司对于代理收款权限是严格把关的。(2)8069号案所涉的《合同书》,其合同版本并不是富士公司的在用合同版本,而是李海杰私自制作的,且里面显示富士公司公司字样的印章均是伪造的(有李海杰的相关庭审笔录为证)。该合同中第4页第2条“付款方式”并没有约定收款账户应为公司账户,且合同第3页显示的乙方收款账户为李海杰的个人账户。结合上述两案的诸多细节对比,8069号案的客观表象使买家有理由相信李海杰具有代理收款的权限,更容易被推定为善意且无过错的合同相对方,但这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本案的***存在明显过错。富士公司无须向***赔偿损失(律师费)6000元。首先,富士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责任;其次,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并未对***的律师费用进行约定。因此,***要求富士公司赔偿损失(律师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李海杰无权代理富士公司进行收款,买家(即***)的付款行为不能受到代理制度的保护,付款效力只针对李海杰,与富士公司无关,***仍应当向富士公司支付货款。截至目前为止,富士公司并未实际收到合同约定的任何款项,根据富士公司与***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3、6款,因***未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超过60天的,富士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按应付设备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均由***承担,富士公司保留对***另案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并且请求驳回***对富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至于***的损失,应以不当得利或其他法律途径向李海杰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辩证。对当事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提供诉讼代理费收费凭证发票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富士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系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富士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富士公司的签约代表为李海杰。
《电梯设备买卖合同》首页显示合同编号:F07551806100-3;项目名称:深圳九号公馆三期802李小姐;买方名称:***;卖方名称:富士公司;开户行名称:富士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佛山容桂支行;银行账号:5123××××8480;签章日期:2018年06月02日。合同第一条约定设备梯号、型号、层∕站∕门、载重、速度、设备价75000元(含运输费)、单项小计75000元。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自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富士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22500元)其中20%作为合同的定金,富士公司收到该款后安排生产;第二款约定,富士公司于发货25个工作日前通知***,***在发货20个工作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60%(45000元)给富士公司,款到后在约定期限内发货;第三款约定,安装完毕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7500元)给富士公司;第七款约定,货款***以电汇方式支付时需汇入合同富士公司账号为准;安装款以支票或现金支付时必须由富士公司财务部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如未出具授权委托书而支付安装款富士公司不予以承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承担。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发货(双方同意设备发货宽限期为两周)。第九条第2款约定,富士公司不能按期交货,每逾期一日,富士公司应按迟延交货设备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严重影响***工程进度的,***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富士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设备款。合同落款签约时间显示为2018年6月2日。
《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编号:F07551806100-3)第一条约定设备梯号、型号、层∕站∕门(提升高度)、安装单价25000元、数量1台,合计25000元。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自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富士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7500元)其中20%作为合同的定金,富士公司收到该款后安排生产;第二款约定,富士公司于发货25个工作日前通知***,***在发货20个工作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60%(15000元)给富士公司,款到后在约定期限内发货;第三款约定,安装完毕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2500)给富士公司;第四款约定,安装款***以电汇方式支付时需汇入合同富士公司账号为准;安装款以支票或现金支付时必须由富士公司财务部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如未出具授权委托书而支付安装款富士公司不予以承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承担。该合同的盖章日期与签约日期均显示为2018年6月2日。
***分别于2018年5月31日、2018年6月4日向李海杰账户转账支付款项10000元、50000元,合计60000元。李海杰于2018年6月4日向***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九号公馆三期802李小姐电梯定金5万元整。”“备注2018年5月31日收款1万,共计陆万元整”。
富士公司提供另案的范春秋与李海杰签订的《广东富士电梯设备合同书》,该合同版本与本案的合同版本存在不同。本案的合同版本为《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设备款75000元与安装款25000元分开约定,并约定***自《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富士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22500元)其中20%作为合同的定金,***自《电梯安装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富士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7500元)其中20%作为合同的定金,富士公司收到该款后安排生产,合同列明富士公司银行账户,富士公司确认该合同加盖的公章真实性。而《广东富士电梯设备合同书》列明工程总价210000元,包含安装、调试及厂检验收费用、维护保养费用等,并约定范春秋自合同签订后三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作为定金,电梯设备到工地,范春秋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范春秋验收满意付清尾款,预计交货时间52天,合同列明李海杰银行账户,富士公司认为该合同加盖的公章系伪造。
***主张李海杰在出具《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前,曾向其出具与范春秋《广东富士电梯设备合同书》内容一样的合同版本,合同约定工程总价1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作为定金,由于合同版本过于简单,***要求李海杰出具正式版本,出具正式版本后,李海杰收回简单合同版本。富士公司庭审时述称,李海杰找到客户后将客户信息向富士公司报备,由富士公司提前打印合同相关信息及加盖印章再邮寄给李海杰,合同首页的盖章日期与落款的签约时间是按照李海杰跟客户签约的日期提前打印并提前邮寄李海杰。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就范春秋与富士公司、李海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0606民初27468号]作出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如下:富士公司向李海杰出具授权书,授权李海杰代表富士公司在广东省深圳市地区依法销售广东富士品牌电梯,有效期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2018年8月1日,富士公司与李海杰签订《电梯销售代理协议》,约定富士公司授权李海杰为深圳地区经销代理,销售目标十五台及以上,李海杰签订合同后三日内支付设备总价的30%,发货前15个工作日付清;用户与富士公司直签的合同,付款按照约定执行;李海杰跟踪的项目每月向富士公司书面报备;李海杰将用户要求、土建图纸或实测的有关技术数据提交给富士公司,经评审后正式签约。该案认定如下:李海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李海杰以富士公司名义与范春秋签署《广东富士电梯设备合同书》并实施的履行该合同的行为均系代表富士公司所实施的代理行为,对富士公司发生效力。富士公司不服该判决进行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8069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判决进行维持。
***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1.***付款至李海杰账户是否存在过错;2.案涉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
一、***付款至李海杰账户是否存在过错
***主张付款时未收取《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按照富士公司合同加盖印章流程,富士公司述称先由李海杰将客户信息向富士公司报备,再由富士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后邮寄李海杰,那么自***与李海杰达成买卖合意到***收取上述合同存在先后的时间差,***向李海杰先付款后收取上述合同存在可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显示盖章日期及签约时间为2018年6月2日,富士公司称该合同是按照李海杰跟客户签约的日期提前打印并提前邮寄,但富士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合同的盖章日期及签约时间不予采信。结合***于2018年5月31日向李海杰付款10000元、于2018年6月4日向李海杰付款50000元,该付款时间、数额与两份合同约定内容均不一致,故本院认定该两份合同及所约定内容在***与李海杰达成买卖合意时并未向***出具及说明,***与李海杰达成的买卖合意并非如上述两份合同所约定内容。参照范春秋合同版本约定的定金按合同总金额的60%支付的内容,本案定金支付数额60000元为电梯总价款100000元的60%,故,***与李海杰实际达成的买卖合意应是参照范春秋合同版本进行的约定。范春秋合同版本约定的付款账号为李海杰账号,***有理由相信李海杰有收款权限,***付款至李海杰账户不存在过错。
二、案涉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
自***于2018年6月4日向李海杰交付定金后,李海杰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向***交付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解除《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即本案应诉材料送达之日2020年11月3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富士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理应向原告退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富士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同时主张适用定金罚则并赔偿损失。关于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富士公司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双方约定的定金为合同标的额的60%,超过部分不能发生定金的效力。关于损失,定金及损害赔偿均属于违约责任的表现形式,应根据富士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来衡量两者是否可以同时适用。***所主张的损失系为律师费损失6000元。双方约定的违约定金,已足以弥补***的律师费损失,故对***主张的损失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富士公司应向***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100000元×20%×2),另退回货款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广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自2020年11月3日解除;
二、被告广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
三、被告广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回货款4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 勉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凤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