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10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周迪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紫君,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惠珊,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奇,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
上诉人广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27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富士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行为既没有有权代理的外观表象,***也存在过错,一审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当。(一)本案***的行为没有有权代理的外观表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需外观表象的形成可归责于被代理人,而本案一审法院已查明***与***签订合同时并未取得富士公司的授权,在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属于***私刻,而非富士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富士公司对***伪造印章的行为并无过错,该伪造的印章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外观表象。一审法院认为在签订合同后***取得授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外观表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对其相信***具有代理权存在过失。认定构成表见代理要求相对人主观上必须达到善意且无过失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具有合理性”标准,处理不当。根据***的自认,其在签订合同时未见到***的任何授权材料,仅因其在小区内销售电梯就相信其有代理权,且电梯作为特种设备,销售、安装均须有资质和法定的规范要求,但***未在签订合同前核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更未查验到现场的电梯设备的出厂证明文件。(三)本案***并未主张构成表见代理,亦未对构成表见代理进行举证,一审法院直接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富士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二、***因其自身过错应自担损失。因***的行为对富士公司不发生效力,***知道或应当知道***为无权代理,即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富士公司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也不属于明显过错,因此***应自行承担全部损失,或向行为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另外,即便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由于***对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也不应让富士公司承担全部合同责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确认***与富士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的《广东富士电梯设备合同书》自2019年3月28日解除;二、判令富士公司、***双倍返还***定金80000元;三、判令富士公司、***返还电梯设备款20000元;四、判令富士公司、***赔偿***因拆卸、处理电梯组件费用1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富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深圳市****的业主。因***长期在该小区从事电梯销售安装事宜,经其他业主介绍,***通过***订购电梯。2018年5月15日,***向***提供了一份《广东富士电梯设备合同书》,载明***(需方)向富士公司(供方)订购电梯一台,总价1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作为定金,电梯设备到工地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验收满意付清尾款;交货时间为47天;供方富士公司的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并列明***的银行账户。***作为需方,***作为供方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名,《合同书》同时加盖了“广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分别于2018年5月15日、2018年12月7日向***该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0000元、20000元。
因部分****业主发现***交付的电梯系三无产品,向公安机关报案。富士公司于2019年3月6日出具《****业主报案内容说明》,称其于2019年2月22日接到深圳市****业主报案,由流塘派出所通知其配合调查,并核实情况如下:……买方为李某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2018年6月2日签订)相关合同信息由***提供,富士公司据此出具合同文本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快递给***,由此协调买方签订后交富士公司执行。***一直未将上述合同返还公司报备,富士公司也未收到案涉合同的定金及货款。除该合同外,其他业主提供的合同均非富士公司出具,合同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也与富士公司合同专用章不符,富士公司也无相关客户信息的报备,且合同版本、公司地址、收款账户等信息均与富士公司真实信息不符。2019年3月8日,***承认私刻使用富士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将该印章交由富士公司处理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9年3月26日,***委托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向富士公司、***发送《律师函》,称富士公司及***逾期交付电梯产品,且交付的电梯部件系三无产品,***多次要求改正无果,富士公司及***已构成严重违约,遂要求解除案涉《广东富士电梯设备合同书》,富士公司及***双倍返还定金并于收函之日起五日内拆除电梯产品部件,否则视为放弃该些组件的所有权,***有权委托第三方机构拆卸现有电梯组件并自行处理。富士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收到该《律师函》并回复称,将在4月15日派员出面会同***与***协调。
***就其与富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曾于2019年4月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9)粤0606民初7866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确认如下事实:***已向***交付并安装了30%部分电梯组件;同意解除合同并退回全部货款,自行拆除已安装组件;其于深圳富士安电梯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取得了内容为“广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及合同版本;2016年至2018年期间,***以富士公司的名义与包括本案***在内42户买家签订了电梯买卖合同,本案所涉《广东富士电梯设备合同书》由***自行制作,加盖虚假的富士公司印章;合同款项60000元由***收取,已交付的电梯非富士公司的产品。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粤0606民初786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案件涉及经济犯罪为由驳回了***的起诉。2019年10月17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出具《关于***涉嫌犯罪线索核查函复》,认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是否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犯罪待查,建议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另查明,富士公司向***出具授权书,授权***代表富士公司在广东省深圳市地区依法销售广东富士品牌电梯,有效期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2018年8月1日,富士公司与***签订《电梯销售代理协议》,约定富士公司授权***为深圳地区经销代理,销售目标十五台及以上,***签订合同后三日内支付设备总价的30%,发货前15个工作日付清;用户与富士公司直签的合同,付款按照约定执行;***跟踪的项目每月向富士公司书面报备;***将用户要求、土建图纸或实测的有关技术数据提交给富士公司,经评审后正式签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具有代理权;2.案涉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
一、***是否具有代理权
***自认持虚假的印章冒用富士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并实际履行涉案合同。***主张***系职务行为,富士公司则主张***系无权代理。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案涉合同时,***并非富士公司工作人员,并未取得富士公司的授权。富士公司亦未就***可以以其名义从事销售富士品牌电梯等对外法律活动出具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证明文件。故***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而系无权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前述规定,在富士公司未追认***行为的情况下,只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的法律效果才能归属于富士公司。在判断***是否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这一问题时,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首先,***是否具有表征代理权存在的外观。本案中,***长期在案涉小区销售所谓的富士品牌电梯,与40余户业主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上均加盖了富士公司的印章。在上述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富士公司向***出具了授权书,认可了***在深圳地区销售富士电梯的代理权。从时间上来看,***签订合同为2018年5月15日,***取得授权的时间为2018年6月1日,两者时间接近。***在2018年12月7日支付第二期款时,***已取得了富士公司的授权。***关于***承诺施工期在授权期限内的陈述具有合理性。从富士公司与李某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签订情况来看,李某亦系该小区业主,签约时间为2018年6月2日,也是与***进行磋商,经由***引荐提供信息给富士公司,合同文本亦由***从中传递,与***并无二致。因此,照此合同签订及履行中的惯例,***具有代理富士公司销售富士电梯的代理权外观。
其次,***对***权利外观的信赖是否合理。对于***来说,在合同书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其可以信赖公章显示的主体为合同当事人,并推定合同记载的条款系该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更为关键的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了富士公司的授权,据此***有理由相信***能够代理富士公司销售电梯,***再次向***支付货款,其信赖具有合理性。
最后,富士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具有可归责性。从富士公司与***的陈述及双方之间签署的《电梯销售代理协议》来看,双方交易模式为:***每月向富士公司书面报备跟踪的项目,***将客户信息提供给富士公司,富士公司审核后将合同邮寄给***。但是授权书授权范围不明,对于客户如何跟踪、货物如何监管不明。直至***等业主报案后,富士公司才发现***存在销售假冒富士品牌电梯的行为,富士公司对于自身权利的疏于管理客观上导致***得以利用代理商的身份以富士公司的名义向***等人销售货物,使***产生了具有代理权的外观。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以富士公司名义与***签署《广东富士电梯设备合同书》并实施的履行该合同的行为均系代表富士公司所实施的代理行为,对富士公司发生效力。
二、案涉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
***已自认向***交付的并非富士品牌的电梯,经***催告后仍未按约定向***交付货物,实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主张解除案涉合同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已发送解除合同的律师函通知富士公司,故案涉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即2019年3月2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富士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理应向***退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系富士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应由富士公司承担,***主张***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富士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同时主张适用定金罚则并赔偿损失。第一,双方约定***已支付的款项40000元的性质为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富士公司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案涉《广东富士电梯设备合同书》约定的定金为合同标的额的40%,超过部分不能发生定金的效力。第三,违约定金及损害赔偿均属于违约责任的表现形式,因此应根据富士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来衡量两者是否可以同时适用。***并无举证证明因富士公司违约对其所造成的损失,亦无证据证明所谓拆卸、处理电梯组件产生的具体费用。双方约定的违约定金,已足以弥补***的损失,***主张富士公司赔偿损失并无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富士公司应向***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100000元×20%×2),另退回货款40000元。对于已交付的货物,富士公司主张不在本案中处理,且交货情况及价值未明,故一审法院不作处理,富士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富士公司于庭审结束后提交鉴定申请,因本案审查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代理权,而印章是否真实并不影响责任的认定,故对该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接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与富士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的《广东富士电梯设备合同书》自2019年3月27日解除;二、富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三、富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退回货款40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共2320元,由***负担600元,由富士公司负担1720元。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富士公司陈述:富士公司与***之间的授权并非之前授权的延续,据***转述,***以私刻富士公司公章与其他用户签订合同后,不能按时向客户提供富士公司所属电梯,担心事情败露,才通过非正常手段,找到富士公司的人员骗取了相关的授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富士公司主张应由***自行承担损失的主张应否支持。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签订合同为2018年5月15日,***取得授权的时间为2018年6月1日,***两次付款时间分别为2018年5月15日及2018年12月7日,***在支付第二期款项时,***已取得富士公司授权。另,富士公司认可的其与李某的合同签订于2018年6月2日,结合同小区诸多业主与***签订关于富士电梯的安装合同,且***曾向个别业主出示过真实授权材料之事实,作为同小区业主的***,认为***具有表见代理权存在的外观,具有合理信赖基础,符合常理。而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富士公司对***的授权并未经过审慎审核,双方签订的《电梯销售代理协议》所述代理模式,也缺乏相应监管和制约机制,富士公司存在疏于管理和审核不严的可归责情形,现***以富士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签订电梯销售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在侵害了善意客户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富士公司应对***的代理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富士公司认为应由***自行承担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富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广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少锋
审 判 员 文 坚
审 判 员 刘全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续媚
书 记 员 陈慧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