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广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8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周迪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东,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婷,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奇,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
上诉人广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27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与富士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的《广东富士电梯设备合同书》自2019年3月27日解除;二、富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双倍返还定金47200元;三、富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退回货款772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6元、财产保全费1428元,合共3394元(***已预交),由***负担520元,由富士公司负担2874元(富士公司负担部分,由其在支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一审法院不再作收退)。
富士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对富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欠妥。1.本案***的行为没有有权代理的外观表象。构成表见代理需外观表象的形成可归责于被代理人,而一审法院已查明***与***签订合同时并未取得富士公司的授权,涉案合同加盖印章是***私刻而非富士公司合同专用章。富士公司对***伪造印章的行为本身是受害者,并无过错,更无可归责的情形,该伪造印章不能成为表见代理的外观表象。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时间节点为签订合同时,一审法院认为***在签订合同后取得授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2.***相信***具有代理权存在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可知构成表见代理要求相对人主观上必须达到善意且无过失的标准,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具有合理性标准。首先,根据***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可知,其在签订合同时未见到***任何授权材料,仅因其在小区内销售电梯就相信其有代理权,故其行为存在过失。其次,***作为商人其应比普通人有更高的识别能力和注意义务。但其在本案中没有就收款账号、授权书有效期、电梯设备出厂证明文件等进行审查。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未主张表见代理,亦未对构成表见代理进行举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二、***因其自身过错需自行承担全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可知单位仅在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况下才需就其过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即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富士公司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也并非明显过错,应由***自行承担全部损失或向***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即便***构成表见代理,但因***存在过错,故也不应由富士公司承担全部合同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欠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的后果是代理行为有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是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前者发生的合同严格责任,后者产生的是过错责任,***负有明显的过错,且没有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1.富士公司观点的前提是所有涉案合同中使用的合同专用章均为虚假的,但事实上该观点并无证据予以支持。富士公司确认与李某签订的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为真实的,经过比对,李某的合同与涉案合同使用的合同专用章一样。2.本案自2019年2月22日包括***及其他小区业主共同提出刑事控告起,经历了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以涉嫌刑事犯罪被驳回起诉,又经过了顺德公安、深圳宝安区公安联合审核后认定该案件属于正常的买卖合同不属于刑事案件,包括***在内的业主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同期起诉的其他5名业主经过强制执行已经追回损失。但在此一年半期间,富士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公安立案或刑事侦查或其他能证明本案中合同专用章为伪造并涉嫌刑事犯罪的材料。3.与***同小区的42户都与富士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的履行跨越了4至5年时间,且其中很多业主的项目已施工完毕,在后期协商中富士公司对多位已完工业主的项目是全盘接收的,并允诺后期维护,再结合同期起诉的五个案件已经结案,足以证明本案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其中的合同专用章及授权期间有矛盾和混乱,也均是富士公司自身管理问题,与***无关。富士公司未严格履行合同造成违约应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应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到庭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提交了(2020)粤0606执10595号结案通知书及对应的民事判决书,富士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核,本院认为***提交的为另案的审理和执行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富士公司是否需要对***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虽然***在与***签订涉案合同时为无权代理,但是***此前一直在***所在小区内以富士公司名义销售、安装电梯二十多台。***与***签订的涉案合同上加盖了名为“广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公章,虽然富士公司及***均主张该公章为假章,但目前公安机关尚未对此作出认定,且从该公章表面而言,作为普通人难以从肉眼分辩真假,而在合同履行期内***又实际取得了富士公司的授权。因此,本院确认***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其代理行为有效。一审法院判决富士公司对***的行为承担相关法律后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富士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广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莹
审 判 员  侯 进
审 判 员  禤敏婷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湘洁
书 记 员  郭倩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