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安县永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镇安县云盖寺镇人民政府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9211)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1025民初924号

原告:镇安县云盖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镇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102501607184XU。

法定代表人:王传文,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堂,男,195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退休工作人员,住陕西省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镇安县,公民身份号码:61252XXXX90609757X。

第三人:镇安县永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镇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5223441882D。

法定代表人:徐荣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龙,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镇安县云盖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云盖寺镇政府)与被告***、第三人镇安县永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青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刘俊堂、刘珍、被告***、第三人永青建司诉讼代理人曹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盖寺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9,000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10%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按照省政府对全省XX镇建设要求和县政府部署安排,对镇安县XX镇XX街XX居进行修复。2014年8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施工单位永青建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签订了XX镇XX街XX居房屋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155,000元,甲方补助出资75,423.6元,丙方自筹资金出资79,576.4元,丙方出资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一次性交清,合同丙方责任约定丙方应按合同付款办法及时筹集资金,不拖欠工程款,如不按期付款承担拖欠期间年息10%或陕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工程款补助出资义务,第三人也对被告房屋进行了修复,但修复工程完成后,被告下欠原告19,000元工程款未交,导致原告无法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三方签订施工合同、第三人完成施工并经竣工验收、他欠付19,000元工程款均属实。在房屋修复竣工后,原告找的施工队在XX街XX道过程中,机械碰触到邻家临街一侧的房基,他于2017年发现自家墙面和柱子出现裂缝,使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他要求原告把这一问题解决了便如数支付尾款。另外,第三人在房屋竣工后将部分施工工具放置在他家数月,造成其损失。

第三人永青建司述称,原告所诉属实,201XX镇XX街部分房屋的修复工程,他公司与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自筹工程款交给原告,原告按施工进度向他公司支付工程款。该工程于2015年1月10日竣工至今,因被告拖欠原告19,000元工程款未交,导致原告也未向他公司支付相应数额工程款。被告辩称墙面和柱子裂痕等问题,是在他公司竣工交付后其他施工队在此施工后出现的,被告也承认不是房屋修复施工所造成,因此与他公司无关。工具是因被告拖欠工程款不得已放的,随后便被拿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现场丈量记录、做旧面积丈量核算表、工程验收清单、工程质保金验收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回单、收款收据、欠条、领条、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被告提交的房屋现状照片,第三人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二级建造师资格证、项目经理证书等,以上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按上级要求和安排,对辖区省XX镇XX街XX居(古建筑)进行集中修复。同年8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施工单位永青建司第一项目部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签订了《XX镇XX街XX居房屋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XX镇XX街XX居,户主***,外墙皮面积约83.804㎡。修复内容为房屋主体结构、屋面、门窗、地面、装饰装修、木结构楼板等,具体内容见三方确定的工程量清单及预算表。工程总价款155,000元,其中甲方补助出资75,423.6元,丙方自筹资金出资79,576.4元,丙方出资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一次性交清,乙方见甲方动工通知单方可动工,由甲方按乙方施工进度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屋面新材料到场支付30%,主体完工付40%,工程内容竣工验收合格付2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自验收之日起一年。合同第八条第(三)项丙方责任约定:按合同付款办法及时筹集资金,不拖欠工程款,如不按期付款承担拖欠期间年息10%或陕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交纳工程款40,576元,下欠39,000元被告之子刘亚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第三人随即开始施工,至2015年1月10日竣工。同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被告、第三人施工负责人三方共同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在验收清单上签名认可。同月29日、次月5日,原告通过补助及抵扣劳务费方式,下减被告应交工程款20,000元,被告尚欠19,000元工程款未交。2016年1月25日,在经被告同意后第三人在原告处办理了质保金领取手续。就被告下欠工程款19,000元,原告指派工作人员、委托律师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XX镇XX街XX居进行修复,因该民居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而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永青建司不具有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因此该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参照该法律规定及三方合同约定,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违约条款同时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合同无效违约条款随之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原告解决其房屋损害问题后才同意支付欠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认可案涉房屋修复工程质量,且自认其提出的房屋损害问题与本案房屋修复施工无关,因此,被告以与本合同关系无关的事由抗辩原告关于本合同的履约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其提出的房屋损害等问题,可根据实际情况另作处理。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镇安县云盖寺镇人民政府工程款19,000元;

二、驳回原告镇安县云盖寺镇人民政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晓海

人民陪审员  刘顺祥

人民陪审员  赵名全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刘莉莉

书 记 员  陈 瑶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