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

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6民初6333号 原告: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福泉北路518号11座5楼C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 法定代表人:卢皓。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克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约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一局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约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21307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风机组、风机盘管设备采购专用合同》,其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分阶段向原告支付对应合同款,其中合同含税总价款暂定为6197785元,最终按实际结算。上述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发送《物资请购单》,原告依约向被告发出三批货物,货款共计1464786.00元。其中5%的预付款73239.30元以及80%的到货款1171828.80元,被告已经支付;剩余15%的调试款219717.90元,被告尚未支付。前述三批货物,被告最迟已于2022年1月20日签收。依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调试完成付至双方确认金额的100%(本笔款项的支付最晚不晚于对应批次设备到货后的六个月),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亦未支付调试款219717.9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建一局装饰公司辩称,认可合同金额,诉讼费各承担一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审核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签订《新风机组、风机盘管设备采购专用合同》[合同编号:AZHT-(2020)-(07)-WZ-15](以下简称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需方)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与乙方(供方)约克公司,合同明细中材料名称为组合式空气处理机组等;预付款为合同总额的5%;工程货款支付,本工程货款支付采用以下方式:第一次付款,货到现场组装完成次月付至双方确认金额的85%,第二次付款:调试完成付至双方确认金额的100%(本比款项的支付最晚不晚于对应批次设备到货后的六个月),乙方开具合同总额5%的银行质量保函,有效期等同质保期。乙方需配合甲方在对应批次设备到货后的六个月内完成结算工作。留取/_%的质保金在质保期(工程项目整体竣工后两年)到期后/天内乙方提出申请,一次性无息支付。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总货款金额为1457796元,被告已支付1244718.6元,尚欠213077.4元,已达到付款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中建一局装饰公司与原告约克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双方均认可尚欠货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及金额,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307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3077.4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