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

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元通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91民初16052号 原告: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福泉北路518号11座5楼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62451927U。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元通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科汇二街2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KHKY85。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克公司)诉被告广州元通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约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元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约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己到期的货款合计2347985.5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47985.5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6月30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已到期货款2347985.50元之日为止(不超过70439.57元),现暂计至2022年9月30日为21836.2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上述1-2项合计为2369821.77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KG202108084的《重庆悠方水冷主机及群控系统采购合同-(约克)》(下称“《采购合同》”)及其附件。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用于重庆合景悠方商业项目(下称“本项目”)的制冷主机及群控系统设备,合同含税总价为13983340。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毕合同暂定总价的10%预付款共1398334元,原告亦按照被告要求分批发出部分设备。2021年12月1日,到货11台主机设备,已到货的主机设备合计9391942元。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上述主机设备已到货现场超过180天,因此被告应于2022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已到货设备25%的验收款共计2347985.50元。但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已到期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过程中,原告约克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己到期的货款合计3756776.8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以2347985.5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6月30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己到期货款2347985.50元之日为止(不超过2347985.50元的3%即70439.57元),现暂计至2022年9月30日为21836.27元;(2)以1408791.30元为本金,按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23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己到期货款1408791.30元之日为止(不超过1408791.30元的3%即42263.7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16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7054.73元。上述1-3项合计为3812286.80元。 被告元通公司辩称,1、我方对未付的货款本金有异议,在案涉合同项下原告所送货物的总价为9391942元,我方于2021年11月1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398334元,另外原告所送货总价值50%的货款在本院提起诉讼,并经本院作出案号:(2022)粤0191民初9092号调解书,确认我方应付为4695971元货款本金,故我方未付的货款为3297637元;2、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有异议,我方认为违约金应当按如下方式计算:(1)以2347985.5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6月30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己到期货款1888845.7元之日为止(不超过1888845.7元的3%即56665.37元);(2)以1408791.30元为本金,按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23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己到期货款1408791.30元之日为止(不超过1408791.30元的3%即42263.74元);3、对于原告主张财产保全保险费7054.73元,因无合同约定且非实际合理必要支出,请求驳回该项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5日,元通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约克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重庆悠方水冷主机及群控系统采购合同-(约克)》(合同编号KG202108084)(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重庆合景悠方项目制冷主机与群控系统,暂定合同总价款(含增值税)13983340元,增值税为13%;合同第十六条付款方式约定:16.1预付款:甲方签订合同后30日内,甲方支付订单空调主机设备总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给乙方,乙方随即排产;16.2进度款:16.2.2每批次产品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完成安装调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且甲方确认乙方已完成工程移交手续后,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最晚不超过货到现场180天)向乙方支付该批次产品价款的25%;16.3结算款:乙方完成本合同项下工程且双方办妥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最晚不超过货到工地12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100】%。合同第二十条违约责任约定:20.1任何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损失。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尚需补偿另一方的经济损失。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应当本着合作精神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尽可能避免损失扩大,能减少损失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减少。因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经济损失扩大,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0.2在乙方已依约履行的前提下,如因甲方原因逾期付款超过三十日的,从逾期的第三十一天起计,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当期未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项违约金以当期应付未付款项的3%为限。该合同甲方处有“广州元通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印样,乙方处有“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印样,合同最后落款日期为2021年9月15日。 2021年11月1日,元通公司向约克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1398334元。 2021年12月1日,约克公司依约发出第一批货物11台主机,并经施工单位、项目工程部、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到货情况。 约克公司提交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3张,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出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约克公司提交对账单及发票明细,拟证明被告已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案涉合同项下票面金额合计9851263.03元的增值税发票,该票面金额大于已发货设备的含税价。 2022年9月1日,元通公司(甲方)与约克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载明:鉴于:1、2021年9月15日,甲乙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甲方向乙方采购约克品牌空调主机及群控系统设备;2、《采购合同》签订后,乙方已发出第一批设备,甲方已于2021年12月1日确认收到该批设备,该批设备货值合计9391942元;3、2022年4月25日,乙方就第一批设备50%的货款即4695971元向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起诉甲方,案号为(2022)粤0191民初9092号。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就(2022)粤0191民初9092号案达成以下和解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1、依据涉案合同第十六条第16.2.1款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第一批设备50%的货款即4695971元;2、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于2022年12月26日前(含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完毕第一批设备50%的货款共计4695971元;3、在甲方按时支付完毕4695971元的基础上,乙方同意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且(2022)粤0191民初9092号案的案件受理费22373.5元、保全费5000元由乙方自行承担,并在收款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南沙法院申请解除对甲方银行存款及对外投资股权的冻结措施。……三、甲乙双方一致同意(2022)粤0191民初9092号案调解结案,由南沙法院依据本协议出具《民事调解书》。如甲方逾期付清第一条第2款之款项的,甲方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695971元为欠款总额,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2年1月22日期计算,不超过140879.13元),且甲方还应承担(2022)粤0191民初9092号案的案件受理费22373.5元、保全费5000元,乙方有权就剩余款项(4695971元扣除甲方已付款项)以及甲方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总金额计算得出的剩余债权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四、乙方承诺按时足额收到本协议第一条第2款的货款后,乙方不再就上述货款追究甲方任何法律责任。五、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双方**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名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书甲方处有“广州元通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印样,乙方处有“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印样,落款日期为2022年9月1日。 另查明,因案涉合同纠纷,约克公司曾以元通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以(2022)粤0191民初9092号立案,经调解,本院于2022年9月5日依法作出(2022)粤0191民初909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元通公司尚欠原告约克公司货款1695971元,原告同意被告于2022年12月16日前一次性将上述4695971元转账至原告账户内;二、如被告元通公司能按上述第一项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双方权利义务终结,互不追究责任;如被告元通公司未能按上述第一项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诉讼费2237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元通公司承担,原告元通公司有权以尚欠款项全额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69597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以140879.13元为限;三、本案诉讼费2237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约克公司承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证据1第18页第20.2款,再根据合同16.2.2的约定,被告应在货到现场180天内支付25%的验收款,货到现场为2021年12月1日,加上180天后即为2022年5月30日,再加上前30天免违约金的约定,因此25%的验收款从2022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同理余下15%的结算款按合同16.3款的约定,也按上述原则确定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及标准。被告对原告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的主张没有异议。原告述称,因被告未履行(2022)粤0191民初9092号民事调解,其已申请就该生效调解予以强制执行。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采取冻结被申请人元通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元通公司相当于2369821.77元的其他财产的保全措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2022)粤0191民初16052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元通公司名下价值2369821.77元的财产。此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采取冻结被申请人元通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元通公司相当于1408791.30元的其他财产的保全措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作出(2022)粤0191民初16052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元通公司名下价值1408791.30元的财产。为此原告向上述保险机构分别支付保全保险费4054.73元、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采购合同》:“甲方签订合同后30日内,甲方支付订单空调主机设备总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给乙方,乙方随即排产。”的约定,本案中的预付款属于价金支付债务的一部分,并且系被告提前履行部分债务,其作用在于使接受预付款的原告获得期限利益,支付预付款客观上起到了保障相应债权实现的作用。结合案涉合同诉讼及履行情况,被告要求预付款1398334元抵扣所欠货款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未发货部分对应的10%的预付款即459139.80元予以留存,没有明确的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97637元(4695971元-1398334元)。关于违约金计算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相应予以扣减,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88845.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利率,自2022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超过1888845.7元的3%,即56665.37元);以1408791.3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利率,自2023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超过1408791.30元的3%,即42263.74元)】。 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财产保全保险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元通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9763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88845.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利率,自2022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超过1888845.7元的3%,即56665.37元);以1408791.3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利率,自2023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超过1408791.30元的3%,即42263.74元)】; 二、驳回原告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43元,由原告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113元,被告广州元通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43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70元,被告广州元通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