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

南宁市渝银实业有限公司、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1民终6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渝银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北京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宁市渝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3)桂0103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渝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渝银公司无需向约克公司偿付利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约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渝银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产生任何损失,渝银公司不存在恶意拖延支付的主观故意,渝银公司无需向约克公司偿付利息。约克公司对于结算也存在过错,其在本案中也没有产生任何损失,渝银公司不应当向约克公司偿付利息。综上,渝银公司没有恶意拖延支付的主观故意,约克公司在本案中也没有产生任何损失,渝银公司不应该向约克公司偿付利息。 约克公司认可一审判决。 约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渝银公司支付货款802628.15元;2.判令渝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02628.1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的1.5倍计,暂计至2023年2月15日为14808元);3.渝银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判决:一、渝银公司向约克公司支付货款802628.15元;二、渝银公司向约克公司偿付利息(计算方法:以802628.15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20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驳回约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87元,由约克公司负担50元,渝银公司负担1093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及处理意见详见一审判决书)。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渝银公司应否偿付利息。 涉案《***湖江与城项目二期空调末端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涉案合同签订后,约克公司如约向渝银公司供货,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约克公司向渝银公司提交了付款申请、发票、到货验收单等付款资料,渝银公司委托的项目监理单位在《到货验收表》上签字确认,并在《龙湖集团合同付款审批表》上签署“数量无误”的字样,监理单位对货物进行验收确认属于其履行监督事务的职责范围,对渝银公司具有约束力,可视为渝银公司的验货行为,故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渝银公司上诉称渝银公司无拖欠故意、约克公司对结算存在过错、约克公司无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渝银公司拖欠货款,应当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已对利息的起算时间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利息合法有据,渝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调整后的利息过分高于约克公司的损失,故对渝银公司无需偿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南宁市渝银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5987元),由上诉人南宁市渝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退回上诉人南宁市渝银实业有限公司59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 策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