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怡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04民初7696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座XX区XX号楼XX幢XX室。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顗,陕西**法律事物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怡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楼XX层北排。 法定代表人:何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陕西怡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怡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顗及变更后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怡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2256278.37元,并承担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付款期间产生的违约金直至该款项付清时止,本次诉讼自2019年7月19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19日,违约金为人民币533148.0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789426.4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陕西丰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丰陆公司)签订了沣陆药械批发市场医药库房、3#楼及室外工程项目《沣陆药械批发市场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丰陆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位于XX路XX号的沣陆药械批发市场医药库房、3#楼及室外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同时,该合同还就施工过程中的其他内容分别进行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投入人力、物力、财力依约对上述工程进行相应施工。然而,丰陆公司后因资金周转困难,便将上述《沣陆药械批发市场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的关联公司西安怡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2016年1月6日,原告和西安怡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及丰陆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三方协议》、《陕西怡康医药物流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对上述工程再次投入人力、物力、财产进行相应施工。期间,西安怡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也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00000元。2016年4月19日,被告和西安怡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通知称因项目立项需要,原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甲方名称变更为“陕西怡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名称变更为“陕西省物流集团怡康医药物流中心”。2016年5月18日,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了《陕西省物流集团怡康医药物流中心项目医药联合工房二土建拆除合同》《基坑支护设计、施工协议》《陕西省物流集团怡康医药物流中心项目消防水池及泵房施工合同》。至此,被告就陕西物流集团怡康医药物流中心项目的医药联合工房二的土建工程、拆除工程、消防水池及泵房工程、基坑支护和设计工程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合同,并将上述工程全部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截止2019年7月19日,原告已按照与被告分别签订的合同内容约定,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被告经验收后也于当月将上述工程收回后作为库房对外出租进行实际使用。根据被告指定的监理单位认可的工程量(合同约定工程量及签证工程量)及单价,原告对所有已完工程进行核算,上述工程所产生的总价款为人民币32213821元,扣除被告及西安怡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此前已向原告累计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人民币19957542.63元后,尚有工程款人民币12256278.37元至今未付。现如今,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对该工程向原告进行相应的结算。无奈之际,原告只好将自己核算的工程结算书于2019年11月6日送达给被告。可被告接收后仍然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进行结算。为此,原告特依据此前向被告送达的结算书及上述事实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怡康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原告的施工范围为联合工房二土建工程、拆除工程、消防水池及泵房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约定的物流中心三号楼及室外工程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应承担相应的维修义务直至达到约定标准;案涉工程约定工期为230天,以开工报告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复工报告开工日期应当为2016年5月6日,原告自称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19日,实际工期长达940天,应当承担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案涉工程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原告在2019年11月6日将结算书交给被告后,被告当天即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原告提供完善的结算资料以便进行结算,但原告迟迟没有按照要求提供资料。根据原告陈述,其自行核算的结算金额与被告核算的结算金额21171402.72元不一致,应通过司法评估程序解决。2020年1月14日,被告还向原告支付50万元;同时根据原告向被告出示的对账单记载,工程施工中的应扣除被告代替原告支付的水电费32610.85元和电梯维修费6000元。 被告怡康公司针对原告**公司的起诉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公司承担逾期交付工程给反诉人造成的租金损失6931045元及多支付的监理附加工作报酬671444元,合计7602489元;2、判令被反诉人根据2019年7月22日《验收整改通知单》需要维修整改的工程维修费减少相应工程价款预估200万(最终维修费用以鉴定结果为准);3、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交三套完成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纸及竣工验收报告,并配合反诉人进行竣工验收所需要施工单位配合的工作;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庭审中,反诉人怡康公司增加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公司承担重新施工消防水池回填及其周边道路的维修费用220万元。事实及理由:1、被反诉人应该承担因其逾期交工行为给反诉人造成的直接租金损失6931045元及多支付的监理附加工作报酬671444元,损失合计7602489元。2015年3月13日,反诉人怡康公司与被反诉人**公司签订了《陕西怡康医药物流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建反诉人的陕西省物流集团怡康医药物流中心工房二工程,工期为23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日期为准。根据《怡康医药物流中心库房复工报告》,2016年5月2日施工单位**公司申请开工,2016年5月5日监理单位陕西天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确认条件具备同意复工;2016年5月6日,建设单位怡康公司**同意复工。按照合同约定本工程的工期应该自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12月21日。实际上由于被反诉人逾期完工太久,反诉人实在等不及才在验收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于2019年7月20日接收交付,同时,要求被反诉人对验收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完善。根据双方的施工合同14.1“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或者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和39.2“承包人违约(1)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之约定,被反诉人延期交工达941天,致使反诉人无法按期使用自已的库房,不得不在外另租库房使用,造成反诉人2017年至2019年9月在外租赁库房租金损失6931045元。另,因被反诉人延期交工导致反诉人不得不延长聘请监理方的期限,因此多支付2017年3月至2019年8月监理附加工作报酬671444元。根据双方合同39.2条承包人违约责任,被反诉人**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因其延误工期给反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7602489元。2、被反诉人经反诉人多次提出拒不履行自己的维修整改义务,应当按照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减少相应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21.2“如工程质量达不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自费修补,直至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且每不合格一次,工期不予顺延,所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约定,被反诉人**公司施工的工房二工程有很多质量问题,2019年7月19日,监理单位、被反诉人、有关专家以及怡康医药物流中心其他参与单位共同进行的关于“医药物流中心项目预验收”会上提出了被反诉人施工的工房二存在的要整改的问题。随后,2019年7月22日经反诉人及监理单位验收后,又向被反诉人**公司发出了《验收整改通知单》要求其在7月29日前整改完毕。但是被反诉人却一直拒绝进行维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反诉人多次提出要求被反诉人整改维修,但被反诉人却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减少相应工程款。3、被反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人提供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并配合反诉人进行竣工验收所需要施工单位配合的工作。综上,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公司对怡康公司的反诉辩称:1、涉案工程无施工规划手续,《施工合同》应为无效,怡康公司依照无效合同的工期条款主张违约责任,于法无据;2、怡康公司不存在实际损失,不应就其违法开工行为获得赔偿,怡康公司要求**公司在施工***办理之前组织施工,有利于怡康公司项目尽早完成,现在项目已建成并交付怡康公司使用,系对怡康公司的有利的行为,故怡康公司不存在实际损失,怡康公司要求**公司承担其违法施工期间的租赁或其他支出,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涉案项目因多处设计变更、逾期付款、工程手续不完善等怡康公司自身原因多次停工,怡康公司应因其未办理工程规划许可及施工手续违法开工,违反监理要求强行施工等行为自行承担工期及工程质量责任;4、**公司已多次向怡康公司报送了结算资料,怡康公司以各种理由不予确认,但涉案项目已由怡康公司实际接收并投入使用,依照合同及法律规定应视为对**公司报送结算资料的认可,不应再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故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公司为发包人、**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了《沣陆药械批发市场施工合同》。约定:位于XX路XX号的丰陆药械批发市场工程,结构形式为钢结构、地上三层、建筑面积约28000平方米。承包范围包括:除消防工程、电梯工程之外的沣陆药械批发市场医药库房工程设计图中沣陆药械批发市场3#楼及室外工程(管道、电气、道路、景观、绿化等)。工程暂定总价为23798816.81元。该合同还就施工过程中的其他内容分别进行了相应约定。 2016年1月6日,丰陆公司(甲方)、西安怡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由于发包方主体变更,原发包方丰陆公司现变更为西安怡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甲方自愿将于2014年10月25日与**公司签订的项目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西安怡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甲、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撤销作废,甲方不再承担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债权债务。乙方与丙方自愿合作并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丙方经协商一致,就合同节点付款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累计付款金额为560万元。 2015年3月13日,西安怡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为发包方与承包人**公司签订了《陕西怡康医药物流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西安怡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将其位于XX路XX号陕西怡康医药物流中心医药联合工房二工程、陕西怡康医药物流中心3#楼及室外工程发包给**公司进行施工。总工期为23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日期为准;合同价款:陕西怡康医药物流中心医药联合工房二工程暂定总价为23798816.81元;3#楼暂定总价为1800万元;室外工程暂定总价为600万元。该合同还就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组成合同的文件、合同的生效、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竣式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等内容分别进行了相应约定。 2016年4月19日,被告怡康公司与西安怡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工作函》,声称因项目立项需要,原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甲方名称变更为“陕西怡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名称变更为“陕西省物流集团怡康医药物流中心”。 此后,原、被告还签订了《陕西省物流集团怡康医药物流中心项目医药联合工房二土建拆除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陕西怡康医药物流中心项目医药联合工房二土建拆除;承包方式为总价包死、包质量、包工期、保安全;工期56日历天,计税后合同总价为298332.34元;付款方式为拆除工程开工后支付10万元,工程完工后支付198332.34元。还签订《基坑支护设计、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消防水池和泵房的基坑设计及支护,承包方式为总价包死、包设计、包施工、包质量、包安全,合同总价为176130.07元。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完,经甲方、监理验收后支付总价的95%,其余留作质保金,待工程施工至正负零后十日内付清。还签订《陕西省物流集团怡康医药物流中心项目消防水池及泵房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陕西物流集团恰康医药物流中心项目消防水池及泵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工期60日历天,结算方式为:1、本工程计算依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图纸会审纪要,甲乙双方共同签订的会议纪要,甲方签批的工程签证,经审批的施工组织设计等;按《1999年陕西省建筑工程综合概预算定额》《2001全国统一安装陕西省价目表》、相关配套使用说明、定额解释及99定额相关配套文件计算。2、人工单价调整按照陕建发(2015)319号文件执行,综合人工单价调整后,调整部分计入价差。3、工程施工中机械土方的开挖、内倒、外运按市场报价由甲方进行认价,按10%管理费进行报告结算。4、不计取贷款利息;取费标准按照三类工程计取费用结算。5、安全文明工地费按1.6%计取。付款方式约定乙方按实际完成工作量上报工程结算书,双方核对完成后甲方十日内付至结算造价的95%,留5%为保修金,一年后无质量保修问题后十个工作日付清。 被告将上述土建工程、拆除工程、消防水池及泵房工程、基坑支护设计和施工工程共计四项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庭审中,双方对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均无异议;双方对于工程完工时间为2019年7月19日均无异议;原告称实际收到工程款为19957542.63元,被告称计算了原告应当承担的由被告实际垫付的水电费32610.85元和电梯维修费6000元后,共计付款19996153.48元。 关于案涉工程资料是否移交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资料员**2020年1月6日出具的的资料签收收条;被告认可**为其公司资料员,但称**的资料签收行为代表其个人,不代表被告,且资料没有监理单位签章,不符合竣工资料的交付要求。 本案审理中,怡康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请求:1、对2015年3月13日《陕西怡康医药物流中心工程施工合同》及《陕西省物流集团怡康医药物流中心项目消防水池及泵房施工合同》二份合同项下被申请人已完合格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对2019年7月19日《会议纪要》中“工房二要整改的问题”以及2019年7月22日工房二《验收整改通知书》中需要维修的项目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报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并委托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了陕中房鉴(2021)22号《鉴定意见书》。记载:1、工程造价部分:A、医药联合厂房二项目(含安装剩余材料)22146228.77元;B、医药联合厂房二争议项目(高架库、地沟、丰路公司签证等)2610459.84元;C、消防水池及泵房工程193635.79元;D、医药联合厂房二拆除项目:鉴定机构庭审中解释为:依据2016年6月14日工程量确认单全部合法手续,计算结果为1080145.57元;2016年9月13日工程造价汇总表没有被告签章,计价为1339520.05元;E、**统筹保险费:鉴定机构审理中解释为:该费用应由甲方根据相关文件缴纳,甲方没有缴纳的应支付给施工单位,甲方交纳后不应计算在造价中;因为造价中D项的差异,导致鉴定意见分别为913811.43元、922600.64元。2、对于2019年7月19日《会议纪要》中“工房二要整改问题”及2019年7月22日工房二《验收整改通知单》中需要维修项目的维修费用,经鉴定人员计算,应为857552.00元。 本案审理中,怡康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请求:1、对被申请人承建的消防水池回填质量进行司法鉴定;2、请求对消防水池周边道路塌陷与消防水池回填工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3、请求对重新施工消防水池回填及其周边道路所产生的维修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报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并委托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了陕华信鉴字(2021)西中院第045号《建设工程质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陕西怡康物流中心项目消防水池土方回填质量不符合施工图组织设计要求,故消防水池周边及道路的塌陷与消防水池回填工程存在因果关系。涉案工程修复施工费用为964504.97元。 前述鉴定意见出具后,原、被告均提出书面异议,鉴定机构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依据**公司的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说明。**公司对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陕中房鉴(2021)2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1、实际产生的消防水池坡道土方未计算;2、建设单位的分包工程未计算总包服务费用。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陕中函字(2022)358号《回复函》,载明:1、关于消防坡道土方。由于工程签证单没有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签字,仅在附件部分有监理人员签字,对于签证单的有效性认定,超出了鉴定机构职责范畴,由法院裁决。消防水池坡道土方造价经计算应为56986.78元;2、关于分包工程总承包服务费。根据053号工程联系单中载明的比例,对总承包服务费的计算,应为200725.29元。 另查明,截止本案起诉前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以上事实,有《沣陆药械批发市场医药库房、3#楼及室外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三方协议》、《陕西怡康医药物流中心工程施工合同》、《工作函》、签证单、《陕西省物流集团怡康医药物流中心项目医药联合工房二土建拆除合同》、《基坑支护设计、施工协议》、《陕西省物流集团怡康医药物流中心项目消防水池及泵房施工合同》、鉴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质证后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怡康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于涉案工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建设审批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之规定,**公司、怡康公司订立的《陕西怡康医药物流中心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建设工程怡康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实际接收并投入使用,现承包人**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本院应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案涉工程价款计算问题;第二、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修复费用问题。 关于焦点一:案涉工程款的计算问题。 第一、已付款情况:根据庭审中**公司、怡康公司对账,**公司称实际收到工程款为19957542.63元,怡康公司称计算了原告应当承担的由被告实际垫付的水电费32610.85元和电梯维修费6000元后,共计付款19996153.48元。扣除怡康公司计算而未支付的水电费、维修费后,本院确认怡康公司截止本案起诉前,实际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9957542.63元。 第二、庭审中,双方对医药联合工房土建工程、拆除工程、消防水池及泵房工程、基坑支护设计和施工共计四项工程由**公司实际施工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下表为除医药联合工房二项目外的工程造价汇总:(单位:元) 工程(合同)名称 是否存在固定合同总价 鉴定意见造价金额 异议后调整造价金额 小计 联合工房二土建拆除 包死价 298332.34 298332.34 基坑支护设计、施工 包死价 176130.07 176130.07 消防水池及泵房项目 无 1736635.79 护坡土方 56986.78 1793622.57 合计 2268084.98 关于医药联合工房二项目造价认定问题。根据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陕中鉴字(2021)22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医药联合工房二已拆除项目列举了存在争议的2016年6月14日及2016年9月13日形成的不同金额意见。本院认为,2016年6月14日《工程量核对确认表》中对工程量由**公司、怡康公司、监理公司进行了确认;而2019年9月13日《工程造价汇总表》备注了造价计算的依据,且该表格中**公司、监理公司以及怡康公司工程部人员审核签名确认,故该汇总表记载的造价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鉴定意见书,怡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建设单位,已按照相关文件要求,向相关部门缴纳**统筹保险费,故该费用应由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综上,对鉴定意见中依据2019年9月13日《工程造价汇总表》计算的医药联合工房二项目造价本院予以采信,该项目依据鉴定意见应为27018819.21(28755445-1736635.79)元。 关于消防水池坡道土方造价和综合服务费问题。鉴定人员出庭时,认为消防水池坡道,应为一般性施工操作方式,该部分土方造价应当计算在内,并在补充鉴定意见中明确为造价56986.78元,对此本院予以采纳。2017年7月10日,**公司、怡康公司、监理单位三方形成《工作联系函》,该函件中怡康公司对于总包服务费取费标准予以明确;结合补充鉴定意见,本院确认案涉工程总包服务费用为200725.29元。 综上,案涉工程合计费用为2268084.98元+27018819.21元+200725.29元=29487629.48元;扣除施工中水电费32610.85元和电梯维修费6000元,计取工程造价29449018.63元。怡康公司实际已付款19957542.63元,剩余款项9491476元,被告怡康公司应向原告予以支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怡康公司应该支付原告**公司自2019年7月19日起的利息损失;鉴于怡康公司延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为款项的孳息损失,本院已按照利息损失计算延迟付款损失后,对**公司请求的违约金一节,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焦点二、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修复费用问题。 第一、**公司和怡康公司2019年7月19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中“工房二要整改问题”及2019年7月22日工房二《验收整改通知单》中,对需要维修项目予以明确。本案审理期间,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陕中鉴字(2021)22号《鉴定意见书》中对该部分维修费用的计算,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该鉴定意见中维修费用857552.00元,应由**公司向怡康公司予以支付。 第二、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出具了陕华信鉴字(2021)西中院第045号《建设工程质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消防水池土方回填与道路塌陷的因果关系分析以及修复费用的计算,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中予以采纳。故消防水池回填工程因施工质量问题的工程修复施工费用964504.97元,应由**公司向怡康公司支付。 关于怡康公司反诉主张支付逾期竣工造成的租金损失及监理附加工作报酬一节。因涉案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施工***,依法不应进行施工。且因变更设计施工方案、增加施工项目及监理停工通知等因素,客观上影响到案涉工程的施工进度问题,故本院对怡康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怡康公司反诉要求**公司提交竣工图纸及竣工验收报告一节,因庭审中怡康公司认可已由其资料员**于2020年1月6日签收,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怡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91476元及利息损失(以949147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陕西怡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修复费用1822056.97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陕西怡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853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公司负担19897元,由被告怡康公司负担83640元;反诉费51709元,由原告**公司负担10600元、由被告怡康公司负担41109元;鉴定费470000元,由原告**公司负担120000元、由被告怡康公司负担35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公司已预交;反诉费、鉴定费被告怡康公司已预交。在执行本判决时,由原、被告根据负担金额相互折抵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瑞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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