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施鲁得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施鲁得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菏泽市辉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791民初2323号
原告:山东施鲁得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永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彦,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辉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东施鲁得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鲁得公司)与被告菏泽市辉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辉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鲁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菏泽辉泽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鲁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承建山海天泰大厦西邻菏泽商会大厦的变压器、电缆、箱变基础及接地网的安装。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总价款373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一个月内全部提交设备和安装完毕。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126000元经每年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菏泽辉泽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施鲁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合同书约定了工程名称、承包的范围、施工的工期及合同价款。合同约定,双方最终以签署高压供电合同为验收标准,现在被告正在使用该变压器,应视为已验收完毕。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126000元应当由其进行偿还,并且支付从立案之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6%计算;2、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菏泽供电公司的收据一份,该收据系原告方以三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去交的,证明原告公司所承建的该工程供电公司已经验收完毕,现正在使用过程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3日,发包方山东三信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甲方)与承包方山东施鲁得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由原告施鲁得公司承建长江路中段路南、山海天泰大厦西邻菏泽商会大厦的800KVA箱式变压器、卧式计量的制作、高压电缆敷设、箱变基础及接地网的安装、检验,直至电业部门验收送电。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起15天交付使用,合同总价款373600元(价格不再变动);全部施工完毕验收合格接火后,付合同价款的95%,剩余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工程完毕后,乙方提请甲方验收,甲方认可后,到供电公司办理手续,申请正式验收,乙方积极配合,最终以签署《高压供电合同》为验收标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尾部甲方加盖有菏泽市辉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加盖有山东施鲁得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出具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菏泽供电公司收据联一份,该收据载明,用电单位为山东三信实业有限公司,地址长江路与府南路交汇处房产局西邻,预收20元,2018年3月19日。
本院认为,原告施鲁得公司与被告菏泽辉泽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认定。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毕验收合格接火后,被告付合同价款的95%,剩余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最终以签署《高压供电合同》为验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证据材料,即验收标准《高压供电合同》,其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菏泽辉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施鲁得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山东施鲁得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瑾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