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施鲁得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施鲁得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791民初580号
原告:山东施鲁得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万春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彦,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0月11日出生,回族,原菏泽金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址不祥。
被告:***,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菏泽金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现住址不祥。
被告:***,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菏泽金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现住址不祥。
被告:***,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菏泽金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现住址不祥。
原告山东施鲁得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鲁得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鲁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鲁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支付原告***104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菏泽金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置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由原告施工金鼎凤凰城E#综合楼配电工程。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结算工程款时,原告同意让金鼎置业公司3万元,其余工程款已结清,剩下***104500元〔(212万元-3万元)×5%〕一直未付。后金鼎置业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注销,四被告作为股东,在清算报告中承诺清理完毕后出的债权债务由四被告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施鲁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施工合同书、设备验收一览表、公司注销情况及清算报告等证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28日,原告施鲁得公司(承包方)与原金鼎置业公司(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为******E#综合楼变配电工程;工程造价为212万元;待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并安全供电15天后付至工程总款的95%,留5%***,二年后无工程质量事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代表***和金鼎置业公司代表***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分别加盖公司印章。2013年8月19日,原告代表***与金鼎置业公司代表***、监理单位代表均在******E#综合楼变配电工程设备验收一览表上签名。2016年10月18日,金鼎置业公司注销公司登记,清算组清算报告载明:经股东审查确认,一致通过清算报告,清理完毕后,如再有债权债务,出现任何法律责任由股东***、***、***、***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施鲁得公司与原金鼎置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金鼎置业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现金鼎置业公司已经注销,清算报告中明确载明“清理完毕后,如再有债权债务,出现任何法律责任由股东***、***、***、***承担”,故原金鼎置业公司应支付的***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称结算时让3万元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已结算,现主张被告***、***、***、***共同支付***10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山东施鲁得电气工程有限公司***104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付继坤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