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504执2014号
申请执行人高为佳,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天富建设集团公司项目经理,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申请执行人本溪天富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本溪市与明山区峪明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李传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强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水塔路7号。
法定代表人:申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高为佳、本溪天富建设集团公司与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3民初6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高为佳、本溪天富建设集团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445802.00元、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87.00元、执行费人民币6707.00元,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尚有人民币445802.00元、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87.00元、执行费人民币6707.00元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治宇
审判员 李 宽
审判员 张洪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孔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