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天富建设集团公司

***、本溪名士华庭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5民终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礼黎,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名士华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一中街**。

法定代表人:王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洋,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天富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明山区峪明路**iv>

法定代表人:李传富。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天富建设集团公司、本溪名士华庭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4民初22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此案。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以无法直接向被上诉人本溪天富建设集团公司送达起诉状为由认定所诉被告不明确而裁定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本溪天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传富,住所地本溪,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峪明路**息对社会具有公示信赖作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之规定,一审法院以其无法直接送达诉讼材料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关于送达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适宜缺席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的被上诉人并非赡养、抚育、抚养关系人,依法不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

被上诉人本溪名士华庭开发有限公司答辩: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本溪天富建设集团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本溪天富建设集团公司向***立即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284万元(以实际评估结论为准),并支付自2009年4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请求法院判令本溪名士华庭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

据此,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的被告明确为本溪天富建设集团公司,一审裁定却以“诉告主体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审慎不足,处理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纠正。故此,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案应依法进入实体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4民初227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飞

审判员 王淑新

审判员 孙 源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彭译萱

书记员于嘉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