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天富建设集团公司

某某、本溪天富建设集团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民终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天富建设集团公司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英(***配偶),女,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伟,辽宁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天富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峪明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李传富,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天富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4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天富公司按照本溪市最低工资标准向***支付伤残津贴差额59920元。诉讼费用由天富公司负担。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1月1日前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天富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富公司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低于本溪市最低工资标准由此少支付给***伤残津贴52920元;2.判令天富公司按照本溪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8年1月1日起至***退休之日的伤残津贴。诉讼费、公告费由天富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天富公司职工。***在工作中受伤,1998年被鉴定为工伤六级。***曾于2017年2月20日因劳动争议起诉天富公司,诉讼请求为:“1.天富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恢复***与天富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并为***缴纳2010年后社会保险费用;2.支付2016年8月以后的伤残津贴;3.对于天富公司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足额支付伤残津贴而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件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天富公司每月向***支付伤残补助550元。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辽0504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天富公司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无效;2.天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自2016年8月至判决确定之日拖欠的补助每月550元;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执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天富公司支付***伤残补助至2017年末,天富公司应向***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的伤残补助,按照双方另案认可的每月五百五十元标准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已经于2004年1月1日前完成工伤认定,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故***主张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低于本溪市最低工资标准由此少支付给***伤残津贴52920元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今后的伤残津贴,不予支持。判决:1.天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拖欠的伤残津贴,按照每月550元计算;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天富公司负担。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已经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及《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上述条例的规定是指条例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不适用条例规定,并不包括条例施工前已完成工伤认定后的工伤待遇问题。本案中,***诉讼主张的工伤津贴是要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条例的上述规定不适用工伤待遇问题。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条例的上述规定未支持***的诉讼请求不妥,应予纠正。另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一)伤残津贴的调整。伤残津贴是对因工致残而退出工作岗位的工伤职工工资收入损失的合理补偿。一级至四级伤残津贴调整以上年度省(区、市)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月人均伤残津贴为基数,综合考虑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化情况,侧重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因素,兼顾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和相关社会保障待遇调整情况,综合进行调节。伤残津贴调整可以采取定额调整和适当倾斜的办法,对伤残程度高、伤残津贴低于平均水平的工伤职工予以适当倾斜。五级、六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上述条例均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因此,***要求适用上述条例中的相关规定补足其工伤津贴差额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具体数额详见后附明细表)
综上所述,***的原审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4民初31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本溪天富建设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向上诉人***给付二○○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工伤津贴差额款四万八千六百六十元及二○一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二○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工伤津贴九万零四百元,合计十三万九千零六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上诉人本溪天富建设集团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公告费三百元,均由被上诉人本溪天富建设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飞
审 判 员  郑 红
审 判 员  高 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丛光璐
书 记 员  回 娜
附一:工伤津贴明细表
年份
最低工资标准(元)
实付(元)
差额(元/月)
数额(差额)
2006.1.1—2006.8.1
400
450
不存在差额
2006.9.1—2007.12.20
480
450
30
16个月×30元=480元
2008.1.1—2008.12.31
580
450
130
12个月×130元=1560元
2009.1.1—2009.12.31
580
500
80
12个月×80元=960元
2010.1.1—2010.6.30
580
500
80
6个月×80元=480元
2010.7.1—2010.12.31
750
500
250
6个月×250元=1500元
2011.1.1—2011.6.30
750
500
250
6个月×250元=1500元
2011.7.1—2011.12.31
900
500
400
6个月×400元=2400元
2012.1.1—2012.12.31
900
550
350
12个月×350元=4200元
2013.1.1—2013.6.30
900
550
350
6个月×350元=2100元
2013.7.1—2013.12.31
1050
550
500
6个月×500元=3000元
2014.1.1—2014.12.31
1050
550
500
12个月×500元=6000元
2015.1.1—2015.12.31
1050
550
500
12个月×500元=6000元
2016.1.1—2016.12.31
1320
550
770
12个月×770元=9240元
2017.1.1—2017.12.31
1320
550
770
12个月×770元=9240元
合计
48660元
2018.1.1—2018.12.31
1420
0
1420
12个月×1420元=17040元
2019.1.1—2019.11.1
1420
0
1420
10个月×1420元=14200元
2019.11.1—2019.12.31
1610
0
1610
2个月×1610元=3220元
2020.1.1—2020.12.31
1610
0
1610
12个月×1610元=19320元
2021.1.1—2021.10.31
1610
0
1610
10个月×1610元=16100元
2021.11.1—2021.12.31
1710
0
1710
2个月×1710元=3420元
2022.1.1—2022.10.31
1710
0
1710
10个月×1710元=17100元
合计
90400元
总计
139060元
附二: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