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天富建设集团公司

***、本溪天富建设集团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5民终18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兴伟,辽宁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天富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传富。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天富建设集团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4民初21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诉讼主体不明确是错误的。原告诉讼的被告系本溪天富建设集团公司,非常明确具体,且在起诉状中明确载明其住所地是本溪市明山区峪明路**,该,该住所地与被告本溪天富建设集团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相一致上诉至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本溪天富建设集团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补付原告伤残津贴4914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原告退休之日止的伤残津贴。事实和理由:1991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1994年11月1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认定成工伤,经鉴定工伤等级为六级。原告因此退出工作岗位,由被告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至2017年12月止。2006年至2017年底,被告每月支付的伤残津贴均低于全市最低标准,应当补付。而2018年1月1日起被告再未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告主体不明确。

据此,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的被告明确为本溪天富建设集团公司,一审裁定却以“诉告主体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审慎不足,处理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纠正。故此,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案应依法进入实体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4民初219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飞

审判员  孙源

审判员  高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于嘉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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