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天富建设集团公司

***与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0502行初52号
原告:***,男,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梁,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市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晓,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本溪市平山区水塔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金明哲,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吉超,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本溪天富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明山区峪明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李传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本溪天富建设集团公司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朱亚诺
人民陪审员  于荣荣
人民陪审员  赵丽娜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邹孟冬
书 记 员  何士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