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504执275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本溪天富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峪明路158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本溪天富建设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5民终73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139060元、公告费300元、案件受理费2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传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车辆、房产、金融理财产品、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尚有139060元、公告费300元、案件受理费20元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