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桂0328执恢3号之九
申请执行人:龙胜各族自治县桂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XXXX11B。
法定代表人:冯国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刚,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雷驰,男,1971年4月4日生,汉族,现住柳州市城中区。
申请执行人龙胜各族自治县桂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雷驰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年2月2日作出的(2018)桂0328民初38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雷驰应向申请执行人龙胜各族自治县桂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2018)桂0328执51号案中,被执行人于2018年6月15日履行了标的款10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标的款94550元,收取执行费5450元。2018年3月27日以(2018)桂0328执5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雷驰名下的车牌号为桂B×××××别克牌小型汽车(车辆类型:K33,车辆识别代号:190385)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即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本院在执行本案中,于2019年1月30日以(2019)桂0328执恢3号执行裁定额度冻结被执行人雷驰在中国工商银行广西柳州市三中路支行账号21×××95上的存款2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即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于2019年1月30日以(2019)桂0328执恢3号之一执行裁定额度冻结被执行人雷驰在中国工商银行广西柳州市龙城支行账号21×××74上的存款5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即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于2019年1月30日以(2019)桂0328执恢3号之二执行裁定额度冻结被执行人雷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桂中支行账号62×××72上的存款5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即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于2019年1月30日以(2019)桂0328执恢3号之三执行裁定额度冻结被执行人雷驰在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大埔支行账号26×××49上的存款5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即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于2019年1月30日以(2019)桂0328执恢3号之四执行裁定额度冻结被执行人雷驰在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26×××83上的存款5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即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于2019年7月5日以(2019)桂0328执恢3号之五执行裁定额度冻结被执行人雷驰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账号62×××21_156_1上的存款2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即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20年7月4日止)。于2019年7月9日以(2019)桂0328执恢3号之六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雷驰在中国工商银行广西柳州市三中路支行账号21×××95上的存款2210元,于2019年7月9日以(2019)桂0328执恢3号之七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雷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桂中支行账号62×××72上的存款2900元。于2019年7月10日以(2019)桂0328执恢3号之八执行裁定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雷驰在广西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工资收入每月4000元,直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本院于2019年4月10向被执行人雷驰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于2019年4月16日将被执行人雷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中,被执行人雷驰还应向申请执行人龙胜各族自治县桂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0340元、违约金20000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杜宏干
审 判 员 蒋彩凤
审 判 员 覃宗元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英梅
书 记 员 陈丹枫
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