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桂0328执18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壮族,中专文化,住广西平乐县。
被执行人:***,男,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邵东县人,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龙胜各族自治县桂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灵川桂黄支行账号62×××08上的存款650000元。现因在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于2018年11月7日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给付申请执行人的工程款1000000元。因此,本院的(2017)桂0328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已于2018年11月7日执行完毕,需予解除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灵川桂黄支行账号62×××08上存款65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杜宏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丹枫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