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

金洲与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申字第13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洲,男,汉族,1968年6月28日出生,住昌吉市宁边东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华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林玉,女,汉族,1961年7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
再审申请人金洲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杜林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的(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申请再审称:我已完成了全部举证义务证明两份合同都是我完成的,第二份合同上我以被申请人的代表人身份签字的,标注的电话号码都是我本人的,被申请人在上面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这能证明第二份合同工程是我施工的,也就是第二份合同是第一份合同的增项部分,故原审认为我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主张不成立,原审程序不合法,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金洲的再审申请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查,2009年6月19日,新视野公司(乙方)与杜林玉(甲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同年6月19日,新视野公司与金洲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基本与上述合同一致,在合同第三项增加了金洲向新视野公司缴纳管理费和业务费的内容。2009年7月13日,新视野公司与杜林玉又签订一份园林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审中金洲主张新视野公司与杜林玉签订的第二份施工合同也是由自己负责施工的,该工程应视为自己与新视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增项内容,因此金洲主张自己与新视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总造价为两个合同造价的总和即第一份合同209325元与第二份合同175692元,合计,385017元,新视野公司只支付了145000元,除去未施工内容,新视野公司还应支付138474.96元,诉至法院。原审认为,第二份合同上,金洲虽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份协议中签名,但金洲对于第二份合同内容未与新视野公司重新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新视野公司也不予认可,且杜林玉的陈述及冯仁春的证言均反映出上金洲并未实际负责该份合同项下的施工,杜林玉的陈述与冯仁春的证言亦可相互印证;金洲就其主张举证不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上述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且金洲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
综上,金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薛 根 福
代理审判员 库西塔尔
代理审判员 海 拉 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玛 依 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