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战旗、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5民初2338号
原告:***,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代理人:白建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晋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战旗,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街56号。
法定代表人:魏华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瀚,新疆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新疆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战旗、被告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代理人白建新,被告战旗、被告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907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被告战旗雇用原告到被告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在霍尔果斯融海新城道路景观绿化工程工作,从事种草、平地、拔草、浇水等绿化工程,每天劳务费350元,截止2017年9月尚欠劳务费90700元,被告战旗出具欠条一张,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战旗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我本人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被告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曾经和霍尔果斯粤海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关于融海园林工程的合同,开工日期是2016年5月10日,竣工日期是2016年6月20日,工程由我方的法定代表人让被告战旗进行联络。我方如何进行用工,与我方无关。我方未确认被告战旗进行用工,故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劳务费。谁给原告出具的条子,谁给原告支付劳务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战旗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战旗对此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在欠条记载的时间因天气条件已经不能开工,责任应由被告战旗承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战旗是被告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在涉案工地的现场负责人的事实。被告战旗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授权事项不包括用工、向他人出具欠条的权限。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战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联系函,证明涉案工程在2017年6月16日尚未完工的事实。原告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被告战旗实际甲方代表。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战旗代表被告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施工的事实。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合同载明的施工时间为40天。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2016年11月29日,被告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解除了对被告战旗的委托的事实。原告以此证据为复印件为由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因该证据系被告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出具且被告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7年12月6日、12月7日的《乌鲁木齐晚报》,证明被告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登报通知被告战旗进行结算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战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没有看到报纸。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起,被告战旗雇佣原告在被告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承建的霍尔果斯融海新城小区道路景观绿化工程提供劳务,被告战旗为被告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在该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被告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向被告战旗出具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魏武华系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的战旗为我公司霍尔果斯瑞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霍尔果斯融海新城道路景观绿化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现场负责人签署的施工合同,现场施工资料,经济技术签证,变更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战旗,性别男,年龄47。单位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部门:工程部,职务经理。代理人无权转委托。”署名为“投标人: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2017年11月29日,被告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解除了对被告战旗的委托授权。
2017年9月25日,被告战旗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劳务费、材料费共计90700元(霍尔果斯融海新城道路景观绿化工程)。”署名为“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战旗”的欠条一份,此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0700元的责任。
原告向被告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承建的霍尔果斯融海新城道路景观绿化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存在。被告战旗是被告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在霍尔果斯融海新城道路景观绿化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其向原告出具劳务费欠条的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因被告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以其未确认被告战旗进行用工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才采信。
因被告战旗在法庭审理中同意原告要求其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战旗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被告战旗共同支付原告***欠款90700元。
上述被告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被告战旗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9070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被告战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新
人民陪审员 周 勤
人民陪审员 邢红杰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亚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