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

战旗、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民终1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战旗,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
法定代表人:魏华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征,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杰,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晋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战旗、上诉人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视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国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5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战旗,上诉人新视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征,被上诉人李国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战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由新视野公司支付李国杰劳务费90,7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新视野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断章取义,曲解我的意见,我在一审答辩时提出系新视野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因此同意李国杰的诉讼请求,该同意是指同意由新视野公司支付劳务费;2.一审判决遗漏部分事实,我只是负责涉案工程的工地负责人,没有经手工程款,新视野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我收到过工程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我自愿承担劳务费于理不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战旗的上诉请求,新视野公司辩称,我方与战旗是挂靠关系,若要承担责任,应一并承担。战旗向李国杰出具欠条,我方不知情,对于欠条真实性以及欠条数额均不认可,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
针对战旗的上诉请求,李国杰述称,一审法院也查明战旗确实没有从新视野公司领取过工程款,战旗不应向我支付劳务费,应由新视野公司支付。
新视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国杰的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国杰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底,案外人郭某与战旗到我公司借用资质,参加霍尔果斯瑞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海公司)招投标。中标后,我公司与瑞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生效后,由郭某与战旗共同施工。据战旗讲,种草的事情交给李国杰,共计35000元,已经完工。李国杰诉请90700元,与事实不符,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无权要求付款。另,李国杰对诉讼并不知情,本案涉嫌虚假诉讼。
针对新视野公司的上诉请求,李国杰辩称,新视野公司的陈述与其提交的上诉状内容不一致,战旗向我出具了劳务费欠条,应当由新视野公司向我支付劳务费。战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不应向我支付劳务费。
针对新视野公司的上诉请求,战旗述称,我是新视野公司派驻的工地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我不应向李国杰支付劳务费,应由新视野公司向李国杰支付劳务费。
李国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战旗、新视野公司支付劳务费90,700元;2.判令战旗、新视野公司承担一审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起,战旗雇佣李国杰在新视野公司承建的霍尔果斯融海新城小区道路景观绿化工程提供劳务,战旗为新视野公司在该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新视野公司向战旗出具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魏华武系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的战旗为我公司霍尔果斯瑞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霍尔果斯融海新城道路景观绿化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现场负责人签署的施工合同,现场施工资料,经济技术签证,变更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战旗,性别男,年龄47。单位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部门:工程部,职务经理。代理人无权转委托。”署名为“投标人: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2017年11月29日,新视野公司解除了对战旗的委托授权。2017年9月25日,战旗向李国杰出具内容为“今欠到李国杰劳务费、材料费共计90,700元(霍尔果斯融海新城道路景观绿化工程)”,署名为“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战旗”的欠条一份,此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新视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李国杰支付劳务费90,700元的责任。李国杰向新视野公司承建的霍尔果斯融海新城道路景观绿化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存在。战旗是新视野公司在霍尔果斯融海新城道路景观绿化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其向李国杰出具劳务费欠条的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新视野公司应承担向李国杰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因新视野公司以其未确认战旗进行用工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战旗在一审庭审中同意李国杰要求其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故对李国杰要求战旗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新视野公司、战旗共同支付李国杰欠款90,700元。
二审期间,新视野公司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证据1.新视野公司会计杨萍与战旗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战旗与新视野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战旗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新视野公司是挂靠关系。李国杰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聊天记录的内容与其无关。证据2.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战旗是合作关系,共同挂靠新视野公司,欠付李国杰的劳务费数额为30500元。战旗对该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是郭某推荐给新视野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涉案费用是2017年的劳务费用,郭某对该工程具体情况并不了解。李国杰对该证言不认可,认为其在诉讼前并不知道郭某,且郭某与新视野公司、战旗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证据3.郭某与李国杰的电话录音,用于证明李国杰并不清楚诉讼事宜,实际欠付劳务费数额应为30500元。战旗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90700元是李国杰负责小区整体绿化工程的费用,并不单纯是种草。李国杰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录音中已经明确欠款是90700元。本院对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3份证据的证明力将综合全案情况进行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但对战旗出具的欠条内容更正为:“今欠李国杰劳务费、材料费共计(90,700元)玖万零柒佰元正。工程内容:霍尔果斯融海新城道路景观绿化工程”。另,李国杰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战旗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新视野公司对李国杰为其承建的霍尔果斯融海新城道路景观绿化工程提供劳务并无异议。新视野公司为战旗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管理,战旗在授权委托期间,以新视野公司的名义向李国杰出具劳务费欠条,李国杰据此向新视野公司主张劳务费,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战旗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欠付李国杰劳务费、材料费共计90700元,新视野公司上诉主张李国杰诉请的劳务费用与事实不符,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证人郭某陈述劳务费用应为30500元,但并无证据证明,且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李国杰在与郭某的电话录音中,亦没有明确认可劳务费用仅为30500元。故新视野公司关于李国杰诉请的劳务费用与事实不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新视野公司认为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李国杰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一、二审过程中,李国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提交了有效的授权委托手续,新视野公司关于李国杰对诉讼不知情、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战旗上诉主张其系新视野公司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经查,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战旗同意李国杰的诉讼请求,同意向李国杰支付劳务费,战旗本人承担向李国杰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一审法院以战旗在法庭审理中同意李国杰要求其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为由,判令战旗与新视野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战旗关于一审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李国杰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战旗的意见,不再要求战旗承担涉案劳务的给付义务。新视野公司认为其与战旗系挂靠关系,战旗应当与其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但新视野公司提交的新视野公司会计杨萍与战旗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郭某的证言并不足以证实战旗与新视野公司系挂靠关系,且即使新视野公司与战旗存在挂靠关系,亦不能免除新视野公司对外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身的诉讼权利,李国杰在二审放弃向战旗主张责任,且并不影响新视野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战旗关于其不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新视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战旗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李国杰二审中同意战旗不承担给付义务,故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5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被告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被告战旗共同支付原告李国杰欠款90,700元”为“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支付李国杰欠款90,700元”;
二、驳回李国杰对战旗的诉讼请求。
新视野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一次性支付给李国杰。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7.50元(李国杰已交),由新视野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35元(战旗已交2067.50元、新视野公司已交2067.50元),由新视野公司负担2067.50元,由战旗负担206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谭建艳
审判员 高 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龙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