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

战旗、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民终1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战旗,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魏华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征,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群,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晋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战旗、上诉人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视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玉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5民初2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战旗,上诉人新视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征,被上诉人陈玉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战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改判由新视野公司支付陈玉群劳务费18,56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新视野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断章取义,曲解我的意见,我在一审答辩时提出我系新视野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因此同意陈玉群的诉讼请求,该同意是指同意由新视野公司支付劳务费;2.一审判决遗漏部分事实,我只是负责涉案工程的工地负责人,没有经手工程款,新视野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我收到过工程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我自愿承担劳务费于理不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战旗的上诉请求,新视野公司辩称,我方与战旗是挂靠关系,若要承担责任,应一并承担。战旗向陈玉群出具欠条,我方不知情,对于欠条真实性以及欠条载明数额均不认可,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
针对战旗的上诉请求,陈玉群述称,新视野公司的陈述与其提交的上诉状内容不一致,一审法院也查明战旗确实没有从新视野公司领取过工程款,战旗不应向我支付劳务费,应由新视野公司支付。
新视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陈玉群的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玉群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底,案外人郭连喜与战旗到我公司借用资质,参加霍尔果斯瑞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海公司)招投标。中标后,我公司与瑞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生效后,由郭连喜与战旗共同施工。据郭连喜和其他人员证明,2017年欠陈玉群和案外人罗家林9000余元,陈玉群的劳务费用应当由案外人庞某支付并且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事实。经我公司核实,陈玉群对其诉讼并不知情,本案涉嫌虚假诉讼。
针对新视野公司的上诉请求,陈玉群辩称,战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战旗不应向我支付劳务费,应由新视野公司向我支付劳务费。
针对新视野公司的上诉请求,战旗述称,我是新视野公司派驻的工地负责人,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我不应向陈玉群支付劳务费,应由新视野公司向陈玉群支付劳务费。
陈玉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战旗、新视野公司支付劳务费18,560元;2.判令战旗、新视野公司承担一审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起,战旗雇佣陈玉群在新视野公司承建的霍尔果斯融海新城小区道路景观绿化工程提供劳务,战旗为新视野公司在该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新视野公司向战旗出具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魏华武系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的战旗为我公司霍尔果斯瑞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霍尔果斯融海新城道路景观绿化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现场负责人签署的施工合同,现场施工资料,经济技术签证,变更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战旗,性别男,年龄47。单位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部门:工程部,职务经理。代理人无权转委托。”署名为“投标人: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2017年11月29日,新视野公司解除了对战旗的委托授权。2017年11月3日,战旗向陈玉群出具内容为“今欠到陈玉群劳务费(停车场打扫卫生等)壹万捌仟伍佰陆拾元正,霍尔果斯融海新城道路景观绿化工程。”署名为“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战旗”的欠条一份,此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新视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陈玉群支付劳务费18,560元的责任。陈玉群向新视野公司承建的霍尔果斯融海新城道路景观绿化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存在。战旗是新视野公司在霍尔果斯融海新城道路景观绿化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其向陈玉群出具劳务费欠条的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新视野公司应承担向陈玉群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因新视野公司以其未确认战旗进行用工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战旗在一审庭审中同意陈玉群要求其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故对陈玉群要求战旗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新视野公司、战旗共同支付陈玉群劳务费18,560元。
二审期间,新视野公司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证据1.新视野公司会计杨萍与战旗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战旗与新视野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战旗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新视野公司是挂靠关系。陈玉群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聊天记录的内容与其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新视野公司与案外人蔡红娟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七份、工资表两份,用于证明新视野公司已经向蔡红娟支付了170000元劳务费,陈玉群是庞某和蔡红娟雇佣的工人,工资应由庞某、蔡红娟发放,陈玉群与新视野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战旗对劳务协议书、银行回单、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其是涉案工地的负责人,陈玉群是其找来的,劳务费应当由新视野公司发放。陈玉群对劳务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新视野公司的上诉意见相悖,若战旗与新视野公司是挂靠关系,新视野公司应当收取管理费,而不应该与蔡红娟签订劳务合同并发放工资;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工资表中没有领款人签字;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待结合其他证据后综合予以认定。证据3.瑞海公司与新疆冬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冬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用于证明战旗以冬鹏公司的名义与瑞海公司签订协议,陈玉群提供劳务的工程为冬鹏公司的工程。战旗对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冬鹏公司的施工内容与涉案工程无关,陈玉群在涉案工地负责后期扫尾杂工的工作,与冬鹏公司的施工内容无关。陈玉群对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东鹏公司的施工内容与本案不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证人庞某出庭作证及其提交的2016年3月至11月考勤表及收条一张,用于证明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庞某雇佣陈玉群并向其支付劳务费,此期间的劳务费用不应由新视野公司支付,战旗出具的欠条与新视野公司无关。战旗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庞某在2016年雇佣陈玉群干活,涉案工程欠款是2017年的;对考勤表及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陈玉群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不认可,庞某不能证明陈玉群为战旗提供了多少劳务;对收条的关联性不认可,庞某陈述的不是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对考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庞某的证人证言及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全案予以认定。战旗、陈玉群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陈玉群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战旗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新视野公司对陈玉群为其承建的霍尔果斯融海新城道路景观绿化工程提供劳务无异议,新视野公司为战旗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管理,战旗在授权委托期间,以新视野公司的名义向陈玉群出具劳务费欠条,陈玉群据此向新视野公司主张劳务费,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新视野公司上诉主张陈玉群的劳务费用应当由案外人庞某支付且已支付完毕,根据庞某的证言,其雇佣陈玉群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的时间是在2016年6月至11月,经本院在二审庭审中核实,本案陈玉群所主张的劳务费发生时间是在2017年6月至11月,两者在时间上有所不同,从事劳务的内容也不同,新视野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欠付陈玉群的劳务费已付清的事实,故对新视野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一、二审过程中,陈玉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提交了有效的授权委托手续,新视野公司关于陈玉群对诉讼不知情、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战旗上诉主张其系新视野公司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经查,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战旗同意陈玉群的诉讼请求,同意向陈玉群支付劳务费,战旗本人承担向陈玉群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一审法院以战旗在法庭审理中同意陈玉群要求其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为由,判令战旗与新视野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战旗关于一审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陈玉群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战旗的意见,不再要求战旗承担涉案劳务的给付义务。新视野公司认为其与战旗系挂靠关系,战旗应当与其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但新视野公司提交的新视野公司会计杨萍与战旗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足以证实战旗与新视野公司系挂靠关系,且即使新视野公司与战旗存在挂靠关系,亦不能免除新视野公司对外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身的诉讼权利,陈玉群在二审放弃向战旗主张责任,且并不影响新视野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战旗关于其不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新视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战旗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陈玉群二审中同意战旗不承担给付义务,故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5民初2339号民事判决“被告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被告战旗共同支付原告陈玉群劳务费18,560元”为“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支付陈玉群劳务费18,560元”;
二、驳回陈玉群对战旗的诉讼请求。
新视野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一次性支付给陈玉群。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4元(陈玉群已交),由新视野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8元(战旗已交264元、新视野公司已交264元),由新视野公司负担264元,由战旗负担2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谭建艳
审判员 高 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龙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