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

原告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达民二初字第10号
原告: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大科技园大连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5768958-3。
法定代表人:魏华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粱征,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玉,女,汉族,1961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瑞新,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新视野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视野公司)诉被告*林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视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粱征,被告*林玉及委托代理人侯瑞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视野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19日,原告新视野公司与被告与签订了一份《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新视野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位于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西沟乡水磨村果园园林景观工程,工程总造价209325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林玉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经*林玉同意,我公司将该工程款内部承包给金洲施工,并先后支付其工程款145000元,后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1年8月29日,金洲为索要剩余工程款将我公司和被告*林玉起诉,达坂城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1)达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公司向金洲支付剩余工程款6432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986.62元。金洲不服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2009年7月13日,我公司与被告*林玉又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175692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林玉支付工程款90000元,同年8月31日,被告验收工程后,又支付工程款52300元,双方结算完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我公司对2009年6月19日施工合同中,被告未履行支付工程款部分依法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325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77.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玉答辩称:新视野公司与我签订了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属实,但所有工程款已结清,其中部分款项经新视野公司同意由我直接支付给冯仁春,新视野公司当时也向我出具了结算票据,但该票据现已丢失。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原告新视野公司与被告*林玉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水磨村果园园林景观工程;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水磨村果园内;工程内容:树桩、假山大门工程、园路铺装工程、花坛砌筑及贴面砖、种草花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09年6月22日;施工计划期:实际有效工期45天(雨天、断电断水除外);竣工日期:2009年8月5日;质量等级:合格;工程总造价:209325元;竣工验收:竣工后5天内组织验收,并提出整改意见,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在实际施工中,如有增项工程项目,则增项工程另行追加工程费用;付款方式:分期付款,即开工前首期预付总工程款的50%(104662.50元),工程进程完成一半时,付工程总价的30%(62797.50元),10%余款在事故结束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留5%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两个月,支付余款10466.52元。违约责任:若甲方不能支付约定款项,承担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不能及时完工每日按工程价款的0.0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林玉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经被告同意,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金洲负责施工。第三人金洲与新视野公司签订转包合同后又将该工程交由冯仁春带领工人施工,后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1年8月29日,金洲为索要剩余工程款将新视野公司和*林玉起诉致本院,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1)达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新视野公司向金洲支付剩余工程款6432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986.62元。金洲不服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告新视野公司与被告*林玉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2011)达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且原、被告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2009年7月13日,原告新视野公司与被告*林玉又签订一份园林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水磨村果园园林景观工程;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水磨村果园内,工程总造价175692元。该工程由冯仁春负责施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林玉向新视野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元,同年8月31日,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除去工程未做项目,*林玉向新视野公司支付工程款52300元。除上述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工程合同外,双方再无其他工程承包合同。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直接予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林玉为证实其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申请实际负责施工的冯仁春出庭作证。证人冯仁春陈述称:2009年6月,金洲在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承包了水磨村果园园林景观施工工程,金洲将工程交由我带领工人负责施工,总计两个合同的工程,第一个工程未结束,第二个工程就开始了。期间因联系不上金洲,工人工资无法发放,我准备停工。新视野公司的史文波经理要求我继续施工并承诺今后直接向我支付工资。之后经史文波经理同意,*林玉先后向我总计支付105000元工资,最后我们三方所有款项均已结清。
另查明,在金洲起诉新视野公司与*林玉支付工程款案件中,原告新视野公司在该案中辩称其与*林玉签订的标的为175692元的合同,即与*林玉签订的第二份合同与金洲无关。工程款除自行向金洲支付了145000元外,*林玉还支付了部分款项,所有工程款均已结清。在该案庭审中,新视野公司出示了由冯仁春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新视野园林公司石总和*总达坂城水磨村果园子工资叁万伍千元。在上述内容下方写有备注,内容为:因某些原因公司对项目负责人金洲最后终止,一切工程交由冯仁春自行负责,所以工资方面直接支付工资。该收据落款处署名人:冯仁春、冯仁道,落款时间2009年9月7日。在该收据左下角写有:情况属实,史文波,落款时间2009年9月7日。收据中的冯仁道系冯仁春的哥哥,与冯仁春一起实施上述工程;*总系本案被告*林玉;史文波系原告新视野公司安排负责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新视野公司还出示了一份*林玉付款明细,总计付款三笔,分别为100000元、90000元、52300元,总计242300元。本院在审理该案中曾对冯仁春做了一份笔录,冯仁春陈述工程由其负责施工,其总计在新视野公司与*林玉处收到工资款十万元左右。该案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在单独向*林玉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林玉陈述其已直接向冯仁春支付工资90000余元,新视野公司对该陈述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在(2011)达民一初字第121号案件庭审中出具的收据、付款明细、(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冯仁春的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被告*林玉是否完全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证人冯仁春陈述称,*林玉总计直接向其支付工资款105000元,工程款三方已进行了结算,三方款项均已结清。因此对于被告*林玉是否已支付所有工程款,关键在于:1、证人冯仁春的证言是否真实可信;2、*林玉直接向冯仁春支付工资款能否认定为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首先,证人冯仁春早在2011年金洲诉新视野公司、*林玉支付工程款案件中就陈述,工程由其带领工人施工,总计从新视野公司与*林玉处收到100000余元工资款。在该案中,新视野公司对证人冯仁春的陈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次,在该案件的二审庭审中,新视野公司对*林玉陈述其已直接向冯仁春支付工资款90000余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综合以上两点,*林玉直接向施工人冯仁春支付了约1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完全可以认定。在本案庭审中,冯仁春陈述其收到*林玉直接支付的工资款105000元,*林玉与冯仁春的陈述数额不一致,双方解释因年数久远,记忆模糊。但是两人陈述的数额非常接近。综合上述金额均属于2009年发生的账目往来,在结算清单丢失的情况下,作为自然人仅凭大脑的记忆力未能准确表述资金数额符合常理。综上,证人冯仁春收到*林玉直接支付的工资款105000元的陈述,真实可信。
新视野公司提供的冯仁春出具的收条,明确写明冯仁春从*林玉及新视野公司收到工资款35000元,且注明“因某些原因公司对项目负责人金洲最后终止,一切工程交由冯仁春自行负责,所以工资方面直接支付工资”,新视野公司的项目经理史文波在该收据下方注明“情况属实”。据此可认定,原告新视野公司已于2009年9月单方决定与转包人金洲终止转包合同,同时将所有工程项目交由冯仁春负责,所有款项向冯仁春支付,并认可*林玉可直接向冯仁春支付工资款。因此被告*林玉直接向冯仁春支付工资款应认定为在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综上,结合被告*林玉已向冯仁春支付工资款105000余元,同时向新视野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总计242300元,两份合同总标的为351625元,且自2009年工程经验收合格,新视野公司从未直接向*林玉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冯仁春关于其与原告新视野公司及被告*林玉三方已进行了结算,三方所有款项均已结清的证言,真实可信。因此关于被告*林玉已履行所有支付工程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第三人金洲于2012年起诉原告新视野公司与被告*林玉支付工程款,该案于2013年生效。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玉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因此被告*林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208.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晓阳
代理审判员  王红泉
人民陪审员  曹海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