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兴帅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2民终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县赛尔满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周宇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廷贵,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帅,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妥晓倩,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天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继卫,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继红,女,1967年11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兴如,男,1967年2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上诉人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兴帅、胡继卫、胡继红、田兴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新4226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2022年8月11日,上诉人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兴帅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撤回上诉,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兴帅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撤回上诉、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兴帅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新4226民初7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陈兴帅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41.5元,减半收取5970.75元(陈兴帅已预交),由陈兴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1.5元(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970.75元,由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印 新 红
审 判 员 古丽格娜
审 判 员 袁 国 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殷  萍
书 记 员 杨 晓 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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