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铁军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26民初160号
原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
法定代表人:周宇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俊,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铁军,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原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升公司)与被告王铁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铁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原告替被告垫付的工程款等资金共计297919.48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原告替被告垫付的工程款等资金产生的利息计26,675.71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就和布克赛尔县和什托洛盖镇阳光花苑B区富民安居二期3#、6#、9#住宅楼工程、阳光小区B区2012年12号公租楼工程、13号廉租楼工程,分别于2012年4月26日、2012年5月6日、2012年5月6日签订《建设项目施工责任书》。案涉项目建成后,对工程造价均进行了结算认定。2016年3月3日,和布克赛尔县人民法院(2016)新4226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从原告鼎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312000元共计912000元,被告正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1月21日和布克赛尔县人民法院依(2017)新4226执72号执行裁定书划拨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923588.19元。2019年12月22日以王铁军与刘黎军《安装承包合同》向刘黎军支付了王铁军承诺向刘黎军支付的12#、13#廉租楼室内塑钢推拉门隔断款160000元,致使被告超额获得案涉工程款297919.4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该款,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使得原告的财产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超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铁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因被告王铁军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认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建设项目施工责任书三份,编号为12076、12070、12077,系原件。系原告正升公司与和什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分别为“和什托洛盖镇阳光小区B区2012年12号公租楼”、“和什托洛盖镇阳光花苑B区富民安居二期3#6#9#住宅楼”、“和什托洛盖镇阳光小区B区2012年13号廉租楼工程”及原告正升公司与被告王铁军就以上项目签订的建设项目施工责任书。拟证实被告王铁军是以上三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三个项目的结算单及财务收支凭证。拟证实以上三个工程项目应收工程款为18,313,958.22元,实际向被告王铁军支付金额为18,611,877.7元,被告王铁军应返还金额为297,919.48元。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合同书及责任书能够证明原告正升公司与被告王铁军之间的关系,结算单及财务收支凭证恰恰能够反应被告王铁军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能证明原告正升公司向被告王铁军支付的款项数额,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就和布克赛尔县和什托洛盖镇阳光花苑B区富民安居二期3#、6#、9#住宅楼工程、阳光小区B区2012年12号公租楼工程、13号廉租楼工程,被告王铁军作为实际施工人分别于2012年4月26日、2012年5月6日、2012年5月6日与原告正升公司签订《建设项目施工责任书》。案涉项目建成后,对工程造价均进行了结算认定。2016年3月3日,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4226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王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从原告鼎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312000元共计912000元,被告正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1月21日和布克赛尔县人民法院依(2017)新4226执72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被告正升公司账户923588.19元。2019年12月22日原告正升公司以被告王铁军与案外人刘黎军签订的《安装承包合同》为由向刘黎军支付了12#、13#廉租楼室内塑钢推拉门隔断款160000元,致使被告超额获得案涉工程款297919.4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该款,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使得原告的财产遭受损失。
本院认为,连带债务中的追偿权,是指连带债务人承担债务超出了其按照内部关系应分担的部分时而享有向其他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正升公司对被告王铁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享有向被告王铁军全额的追偿权。原告正升公司向被告王铁军及案外人刘黎军支付的工程款、垫资及执行款共计18611877.7,现原告正升公司主张追偿超付的297919.48元及原告替被告垫付的工程款等资金产生的利息计26675.7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铁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超付的297919.48元及垫付的工程款等资金产生的利息计26675.71元。
案件受理费6,477.86元,由被告王铁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拉  达  木  登
审 判 员 段   学   旺
人民陪审员 黄   娇   娥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卡格德尔乌仁其木格
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
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外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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