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查和特乡人民政府、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26民初247号
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查和特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
法定代表人:佐德布巴依尔,系查和特乡党委副书记、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查和特乡人民政府党委委员,武装部部长。
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
法定代表人:周宇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俊,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查和特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查乡政府)与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查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被告正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乡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查和特管委会中心区420户自来水入户工程项目已支付工程款407,4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30日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查和特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和布克赛尔县查和特中心居民区420户自来水入户项目合同,合同价款500,500元,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被告项目资金404,725元。由于项目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无法正常使用,导致无法竣工验收,故对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
被告正升公司辩称,2010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正升公司承包“和布克赛尔县察和特中心居民区420户自来水入户工程”项目。当时原告单位名称为“察和特农业综合开发区管委会”。该项目实际开工时间为2009年,竣工时间为2010年,并于2010年投入使用。使用期间的2010年冬季和2011年冬季,管线都发生冻裂,通水不畅,2012年9月13日县领导组织召开了专项会议,要求正升公司配合调查事故原因,并维修破损管线,正升公司于2012年9月将相关管线维修完毕,并将查明的破损原因向相关单位作了汇报,简单汇总如下:第一,该项目的设计方案未充分考虑察和特片区的特定条件,冬季比县城其他地方温度低10℃左右,管线地埋深度应比县城其他区域更深,但该项目冻深设计与县城区域相同,都是2米深;第二,该项目设计施工图中,过路涵管并未设计保温处理;第三,该项目建成后的当年及第二年,察和特牧民定居点冬季绝大多数居民未入住或冬季不在本地过冬,造成管内供水长期不流动,且居民家中没有供暖设施,导致主管线和居民家中管线均被冻裂。正升公司在维修破损管道之后,将管道冻裂原因及维修方案上报了县委、县政府以及查和特管委会。2012年9月察和特管委会将抢修及新增保温措施的立项报告提交给县固定资产领导小组,后经县委及县政府统一安排,决定重新立项新建该区域的饮水工程,2013年新项目实施并拆除覆盖了原项目,致使原项目至今无法验收并决算,该项目已收到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407,425元,占合同总价500,500元的81.4%。被告正升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返还工程款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第一,该项目已实际完工并投入使用,故依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该支付给被告相应工程款。第二,该项目的管道冻裂并非施工质量问题,而是设计方案与本地实际情况不符。第三,该项目无法验收,其主要责任并不在被告正升公司,设计方案是设计单位出具,重新立项建设并拆除原项目的方案也是由县发改委和察和特乡统筹安排并实施的,无法验收的责任并不在正升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查乡政府提交的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正升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竣工验收表、2012年6月30日正升公司给查乡政府的关于查和特牧民定居自来水入户维修函、2013年8月13日关于查和特牧民定居饮水工程有关验收事宜的承诺。拟证实该项目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法竣工验收。被告正升公司质证认为,竣工验收表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验收表结论一栏写明了该项目已于2013年进行重新建设,现已无法检验且资料不齐。关于2012年6月30日被告正升公司给原告查乡政府的关于查和特牧民定居自来水入户维修函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正升公司在该函中第一条说明了管线冻坏的原因是冻土深度不足以及使用不当,并非质量问题。2013年8月13日关于查和特牧民定居饮水工程有关验收事宜的承诺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正升公司出具的该承诺并无关于质量方面的表述,是为了推进该项目的验收工作。本院认证意见为,对竣工验收表中结论一栏内写明“项目已于2013年进行重新建设,现已无法核验且资料不齐”的内容,故对竣工验收表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于2012年6月30日正升公司给查乡政府的关于查和特牧民定居自来水入户维修函本院认为,该函为被告正升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存在问题进行查找,并指明工程缺陷、是否要维修及价款的请示函,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于2013年8月13日关于查和特牧民定居饮水工程有关验收事宜的承诺内容为关于验收事宜,与原告查乡政府的证明目的项目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法竣工验收无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正升公司提交的证据:
察和特农业综合开发区管委会向县固定资产领导小组出具的立项报告。该报告第二行“当年主干管交工,2010年入户管网完工”,拟证实该项目已实施并完工。第三行“由于冻深设计不能满足当地条件,造成该项目管道破裂,通水不畅”,证明该项目管道破裂的原因是设计单位的冻土深度设计不足,而不是施工质量不合格。原告查乡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查乡政府的这份报告是为了及时解决搬迁户的用水问题。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立项报告的内容证实涉案工程完工期限及工程缺陷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正升公司承包“和布克赛尔县察和特中心居民区420户自来水入户工程”项目。当时原告单位名称为“察和特农业综合开发区管委会”。该项目实际开工时间为2009年,竣工时间为2010年,并于2010年投入使用。使用期间的2010年冬季和2011年冬季,管线都发生冻裂,通水不畅。2012年9月13日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政府领导组织召开了专项会议,要求被告正升公司配合调查事故原因,并维修破损管线。被告正升公司于2012年9月将相关管线维修完毕,并将查明的破损原因向相关单位作了汇报,2012年9月察和特管委会将抢修及新增保温措施的立项报告提交给县固定资产领导小组,后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政府统一安排,决定重新立项新建该区域的饮水工程。2013年新项目实施并拆除覆盖了原项目,致使原项目至今无法验收并决算。
本院认为,竣工验收是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重要环节,对发包人和承包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竣工验收时间是确定承包人是否延误工期的重要时间节点。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后,才开始起算建设工程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建设工程竣工后未验收,既可能是发包人的原因,也可能是承包人的原因。对如何认定建设工程竣工时间的问题,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查和特乡人民政府要求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查和特管委会中心区420户自来水入户工程项目已支付工程款407425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11.38元,减半收取计3705.69元,由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查和特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拉  达  木  登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卡格德尔乌仁其木格
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
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三款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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