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和什托洛盖镇人民政府、和布克赛尔县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226民初265号
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和什托洛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
法定代表人:张宏,系该政府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锐,男,系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新疆德之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布克赛尔县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
法定代表人:吴景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治刚,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玉亮,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
第三人: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
法定代表人:周宇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和什托洛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和什镇政府)与被告和布克赛尔县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公司)、被告曾玉亮、第三人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升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和什托洛盖镇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我院于2022年6月7日同意缓交并告知申请人开庭后三日内交纳诉讼费用,逾期按申请人自动撤诉处理,但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和什托洛盖镇人民政府未在三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和什托洛盖镇人民政府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拉  达  木  登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卡格德尔乌仁其木格
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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