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42执复21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曾凡群,女,1965年2月20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申请执行人: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和布克赛尔县赛尔南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周宇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伯维,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复议申请人曾凡群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新4226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王伯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1)新4226执4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王伯维与第三人曾凡群共有的售煤款中王伯维所有的789733.73元。案外人曾凡群不服,向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本案执行依据(2018)新4226民初53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至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已过申请执行时效;经被执行人王伯维与案外人曾凡群清算,二人之间没有利润可提取分配,法院提取的1316222.89元卖煤收入中的789733.73元用于支付王伯维的个人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冻结在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账户上的卖煤款1316222.89元及利息属案外人曾凡群所有,请求法院对(2021)新4226执4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予以撤销。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王伯维于2014年12月2日与阿勒泰鑫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负责实施沙吉海五号#灾害治理工程,并于2014年12月5日与异议人曾凡群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二人合作实施沙吉海五号#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约定双方投资占比及对项目实施中挖取的煤炭销售资金分配占比。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王伯维与异议人曾凡群签订合作协议,在无煤矿开采的相关手续情况下,施工沙吉海五号#灾害治理工程并在施工中挖取煤炭资源进行销售,故被执行人王伯维与异议人曾凡群共有售煤款1316222.89元非合法收入。异议人仅提供了实施沙吉海五号#灾害治理工程中所欠部分债务的证明,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14年实施该项目挖取煤炭销售所得的全部收入,故对异议人辩称王伯维与其共有售煤款1316222.89元中无利润分配的理由不予采纳。被执行人王伯维通过公证声明放弃其在与异议人曾凡群共有售煤款1316222.89中的分配权。被执行人王伯维仍有债务未予清偿,故对被执行人放弃财产分配权的声明不予认可。申请执行人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7月3日在本院申请与王伯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强制执行,因本院有序立案等因素未能及时立案执行,非申请执行人怠于行使权力,故异议人辩称(2018)新4226民初537号民事判决书已过强制执行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曾凡群共有售煤款1316222.89元非合法收入,异议人未提供沙吉海五号#灾害治理工程实施投入、产出详尽证据,无法证明共有售煤款1316222.89元非利润分配,王伯维在共有售煤款中无分配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遂裁定驳回异议人曾凡群的异议请求。
曾凡群向本院申请复议的理由与异议理由一致:1.法院裁定提取其与被执行人王伯维的合伙收入1316222.89元中的789733.73元用于支付被执行人王伯维的个人债务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2.申请执行人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已超出法律规定的2年期限。请求法院撤销(2021)新4226执400号执行裁定书以及(2021)新4226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伯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2018)新4226民初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伯维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1873210元。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829.44元(原告已预交10829.44元),由被告王伯维负担。”因被执行人王伯维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中,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据该院作出的对被执行人王伯维与第三人曾凡群共有售煤款1316222.89元予以保全的(2019)新4226民初60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解除保全的(2019)新4226民初604-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王伯维与案外人曾凡群系合伙关系,双方签定的合伙协议约定王伯维在合伙关系中投资及收益分配占比60%,遂裁定提取被执行人王伯维与案外人曾凡群共有售煤款中王伯维所有的789733.7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执行法院在执行王伯维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能否执行案外人曾凡群与被执行人王伯维合伙收入1316222.89元中的789733.73元;2.申请执行人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从争议焦点来看,争议焦点1系对执行标的物提出的异议,异议的目的是阻止对特定标的物,即阻止法院对案外人曾凡群与被执行人王伯维合伙收入中的一部分进行执行;争议焦点2系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即针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的异议,目的是阻止强制执行行为的发生。争议焦点1与争议焦点2无实际关联,实际上是同一个异议主体分别适用不同的审查程序,应当分别作出裁定。
综上,曾凡群所提异议内容涉及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两类不同性质的异议,依法应当按照相应的程序分别处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新4226执异1号执行裁定对曾凡群异议不加区分,一并作为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新4226执异1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莫 红 兵
审 判 员 王 晶
审 判 员 叶尔扎提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木 尼 萨
书 记 员 陈 珊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