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226民初13号
原告:***(曾用名**),男,1971年3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德之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赛尔南街。
法定代表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和布克西街7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正升公司)、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正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疆正升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合同内工程款248523.48元及利息47404.71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从2018年6月5日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以上合计295928.1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疆正升公司支付拖欠的增加变更工程项目工程款237662.56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从2018年6月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住建局在欠付新疆正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邮寄送达费等。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日新疆正升公司与县住建局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和布克赛尔县吉木格尔巷与影剧院路道路基础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等。该工程实际由原告进行施工,在符合开工条件后,原告如约按质完成了该工程,于2018年6月4日竣工验收完成,并交付使用。该工程合同价为1231064.21元,增加变更的工程量237662.56元,目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82540.73元,尚欠工程款486186.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新疆正升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总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均没有异议;对利息不认可,因为政府拖欠工程款是不存在利息的。
县住建局辩称,1.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县住建局支付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新疆正升公司与县住建局合同中明确约定款项应当支付至新疆正升公司账户中。2.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及新增工程款及利息问题,县住建局认为合同内工程款部分我们已经支付完毕,因此不存在欠付部分的利息;新增部分我们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存在案涉新增工程项目,因此该部分价款及利息不应当承担。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住建局的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这部分证据分别是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3年10月3日新疆正升公司与县住房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建设项目施工责任书、证明1份、项目施工中产生的部分收据、出库单、付款凭证4份;3.项目情况说明1份;4.和布克赛尔县工程项目验收表1份。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5.往来账查询一份,拟证实县住建局向新疆正升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982540元,新疆正升公司将该款全额支付给了原告。被告新疆正升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县住建局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新疆正升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账目往来,与县住建局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新疆正升公司出具的书证,该证据反应的是县住建局给付正升公司工程款的明细,被告县住建局对该证据不认可,但在法庭释明后,仍未提交就案涉工程实际向新疆正升公司付款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6.工程签证单11张、图片8张、方位图10张拟证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建设单位要求,增加了签证单上的工程量,原告已按其要求完成相应的工程,并与主合同一并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新疆正升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县住建局质证意见为认可该份证据上住建局的盖章,但是对该证据证实新增的项目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书证原件,签证单上建设单位县住建局,监理单位新疆欧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新疆正升公司均盖有公章,并有工作人员的签字,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7.***价鉴(2023)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实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针对案涉工程增加变更的工程项目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和布克赛尔县吉木格尔巷与影剧院道路基础工程建设项目增加变更的工程项目含税工程总造价为237662.56元,鉴定费为5000元。被告新疆正升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县住建局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鉴定意见书所附的现场勘验记录中记载的鉴定人与鉴定意见书中签字的鉴定人并非同一人,且鉴定人只有一人。该鉴定意见如何确定鉴定的项目就是新增部分项目,在报告中未有显示,现勘中也无法反映鉴定的内容就是新增部分,且正升公司与住建局在合同中约定费用按照【2003】3号文件执行(合同的第47页第五项),但该鉴定意见中未有参照此文件的记录。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是本院应原告的申请依照法律程序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本案案涉工程中新增部分项目进行的造价鉴定,原告及被告新疆正升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县住建局在庭审中不认可该证据,但在鉴定机构就案涉工程出具鉴定意见初稿时,县住建局并未就此提出意见;在鉴定机构出具定稿后,本院鉴定小组明确告知各方当事人,如还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但县住建局并未提交要求鉴定人出庭的申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日,新疆正升公司与县住建局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县住建局将和布克赛尔县吉木格尔巷与影剧院路道路基础工程项目发包给新疆正升公司,合同价款1231064.21元。2013年10月8日,新疆正升公司与***签订了一份项目施工责任书,约定新疆正升公司将从县住建局处承包的和布克赛尔县吉木格尔巷与影剧院路道路基础工程项目原价转包给***,新疆正升公司按工程总造价提取5.5%的企业管理费。该工程后由原告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变更了部分工程项目,2018年6月4日完成验收并交付使用。就施工过程中增加变更部分的工程项目,本院应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新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造价鉴定,2023年4月2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价鉴【2023】006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和布克赛尔县吉木格尔巷与影剧院路道路基础工程项目增加变更的工程项目含税工程总造价为237662.56元。原告在鉴定过程中交纳鉴定费5000元。
就案涉工程,截至2019年6月30日,县住建局累计向新疆正升公司支付工程款982540.73元,新疆正升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982540.73元(含5.5%的企业管理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原告系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新疆正升公司之间签订的名为建设项目施工责任书,实为工程转包的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无效,在案涉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合同相对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1231064.21元,增加变更部分工程总造价为237662.56元,合计为1468726.77元,被告新疆正升公司已经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2540.73元(含5.5%企业管理费),故被告新疆正升公司还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486186.04元(1468726.77元-982540.73元)(含5.5%企业管理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县住建局是否是适格的被告,对于案涉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该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发包人县住建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虽然县住建局在庭审中辩称自己不拖欠承包人新疆正升公司的工程款,但在承包人新疆正升公司称县住建局仅支付了982540.73元工程款,尚剩余486186.04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的情况下,县住建局未提交就案涉工程实际向新疆正升公司付款的具体情况,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县住建局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县住建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在欠付工程款486186.04元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正升公司承担鉴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鉴定费系原告为保障其债权实现产生的合理性支出,故应当由被告新疆正升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正升公司承担鉴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承担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本案中未申请保全措施,未产生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承担邮寄送达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准予。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与被告新疆正升公司之间的工程转包协议无效,因案涉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给实际施工人***。县住建局就案涉工程现尚拖欠新疆正升公司工程款,故县住建局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86186.04元(含5.5%企业管理费);
二、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5000元;
三、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以上第一项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2.95元,由被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88.70元,原告***负担40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马 超 群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卡格德尔***木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