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乐山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贡市真祥实业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1执异1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自贡市真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新街自由路居委会4组46-9号。
法定代表人:黄玉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厚平,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厚荣,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61年11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昊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兰,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乐山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南段466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霖,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四川省自贡市国泰公证处作出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1)川自国证经内字第261号公证书一案中,异议人自贡市真祥实业有限公司对查封登记在自贡市真祥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四川省自贡市高峰寺社区汇高路81号土地使用权(面积8582.28平方米)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自贡市真祥实业有限公司称,请求立即解除对位于四川省自贡市高峰寺社区汇高路81号土地使用权(面积8582.28平方米)的查封冻结。
事实和理由,一、自贡市真祥实业有限公司与乐山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作关系已经被自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自仲裁(2014)民字第07号裁决书依法解除。二、***与自贡市真祥实业有限公司的纠纷已经了结。1.执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已经不合法。(1)***于2011年就曾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2)自贡市真祥实业有限公司曾依法提出执行异议。(3)***自行撤回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强制执行申请。至此,***自行撤回申请后,已经丧失再申请执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权利。并且,即使再申请执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自贡市真祥实业有限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这份公证法律文书已经被之后的协议否定,权利义务已经发生变化。(4)***对被强制执行人提起诉讼。2.诉讼纠纷,也已经败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6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至此,诉讼已经了结,自贡市真祥实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再采取的任何查封冻结保全措施都是错误的。三、自贡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自贡市真祥实业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四、自贡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在四川省自贡市高峰寺社区汇高路81号的土地上建设了25000平方米的住宅和商品房,并且大部分已经入住。由于土地查封,尚不能办理产权,已经造成重大隐患。
本院查明,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四川省自贡市国泰公证处作出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1)川自国证经内字第261号公证书一案中,查封了登记在自贡市真祥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四川省自贡市高峰寺社区汇高路81号土地使用权(面积8582.28平方米)。
另查明,2010年12月26日,乐山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乙方)、自贡市真祥实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流动资金及支付民工工资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200万元,借款期限3日,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8日止,借款月息2%;丙方自愿用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位于四川省自贡市高峰寺社区汇高路81号(面积8582.28平方米)】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到期未履行合同条款,甲方、丙方自愿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乐山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贡市真祥实业有限公司三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2011年1月26日,乐山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乙方)、王雪霖等5名自然人及自贡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丙方王雪霖等5名自然人自愿为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日,乐山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借条》,载明收到借款两笔合计2200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乐山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贡市真祥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向四川省自贡市国泰公证处申请对《担保借款合同》办理公证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2011年1月27日,四川省自贡市国泰公证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2011]川自国证经内字第261号)。
借款期限届满后,乐山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2011年1月30日,***(甲方)、自贡市真祥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以及乐山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协议》,其内容为“甲方保证1200万元在2011年3月31日前交给乙方;甲方在支付超出1200万元时,必须经乙方签字,说明用途方可支付,若乙方未签字,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乙方只是用土地担保,不承担任何连带财产经济清偿和法律责任……”。同日,自贡市真祥实业有限公司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2011]川自国证经内字第261号)向四川省自贡市国泰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亦于2011年1月31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公证书,请求对乐山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自贡市真祥实业有限公司予以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又于2012年5月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乐山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王雪霖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012年6月5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对上述公证书的执行。据此,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乐执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上述公证书。本案经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608号裁定,驳回***起诉。
2015年3月3日,***又以四川省自贡市国泰公证处作出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1)川自国证经内字第261号公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2015)乐执字第48号,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5)乐执字第48号执行裁定,以因位于四川省自贡市高峰寺社区汇高路81号(面积8582.2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被他人违法占有开发房地产,并进行销售,本院已依法将其违法事实移送自贡市公安局,自贡市公安局已于2017年6月2日立案侦查。对被执行人其他资产,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终结四川省自贡市国泰公证处(2011)川自国执字第045号公证债权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自贡市真祥实业有限公司与乐山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作关系虽然被自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自仲裁(2014)民字第07号裁决书解除,但自贡市真祥实业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并未解除。
***于2012年6月5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对公证书的执行。本院以(2011)乐执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公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20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本院受理***的申请,并无不当。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川民终字第608号裁定,驳回***起诉,但在裁定书中明确,《协议》是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补充调整,而不是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担保借款合同》的否定。如果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将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法律原则,还可能出现***取得两份对乐山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的执行依据。因此,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担保借款合同》,未被撤销之前,仍然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
综上,本院查封登记在自贡市真祥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四川省自贡市高峰寺社区汇高路81号土地使用权(面积8582.28平方米)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自贡市真祥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肖伟勋
审 判 员 伍 健
审 判 员 王永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李聪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