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执复29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雪霖,董事长。
被执行人(异议人):四川会理果果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
法定代表人:耿福昌,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乐山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建司)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34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乐山建司申请执行四川会理果果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果果果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果果果业提出申请执行时效异议。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果果果业与申请执行人乐山建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该院,该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3)川凉中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92号判决),判决由果果果业支付乐山建司工程款758750.95元等给付内容,双方均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2018年5月2日申请执行人乐山建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月15日立案执行。果果果业于2018年6月12日向该院提出异议,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该院(2013)川凉中民初字第192号案件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乐山建司由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王仁江及四川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徐亚宁担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5年7月8日徐亚宁签收该判决书,并在送达回证备注“徐亚宁只代签本人一份,公司由王仁江签收(徐亚宁系本案中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字样。申请执行人乐山建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雪霖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2017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并于同日被释放。
另查明,原告高怀兵、董平与被告乐山建司、果果果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川3425民初第1195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乐山建司支付原告高怀兵、董平工程款1631508.9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90万元外,实际支付原告高怀兵、董平工程款731508.91元。此款由被告果果果业在支付被告乐山建司工程款范围内代为支付原告高怀兵、董平,不足部分由被告乐山建司支付。2016年1月12日,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3425民初字第22-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果果果业应支付乐山建司的工程款524145元。2017年10月25日,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3425执662号执行裁定,裁定提取乐山建司在果果果业的工程款。果果果业先后分别于2017年11月13日、2018年3月12日支付给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执行费16136元及执行案款20万元。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委托诉讼代理权及代理权限均基于委托人的授权而发生。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分为两类,一类是实体权利或与实体权利密切相关的诉讼权利,此类与当事人利益密切相关的权利需要当事人特别授权;另一类是纯粹的诉讼权利或与实体权利不密切的诉讼权利,需当事人一般授权即可。而签收法律文书仅属代理人代理当事人行使一般民事诉讼的权利,若代理人需要解除或变更诉讼代理权限须与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由当事人书面告知法院。故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单方在送达回证上标注其签收法律文书的行为仅代表个人并不能产生代理权限变更的效力,其于2015年7月8日签收法律文书的后果应视为等同于送达至申请执行人。若被执行人未按该判决指定的自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应依法在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中因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主张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的异议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果果果业主张在另一案件中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故请求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其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川34执异16号执行裁定,裁定异议成立。
乐山建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复议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宁律师在领取192号判决时已明确告知法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霖因涉嫌合同诈骗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联系,且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江未领取192号判决,法院应采取而未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王雪霖于2017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直至2017年11月28日在法院档案室调取到192号判决时才知晓判决内容。本案应认定为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从王雪霖知晓判决时间即2017年11月28日起算申请执行期限。二、果果果业直至2018年3月12日仍在履行192号判决的义务,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请求:一、撤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34执异16号执行裁定;二、认定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192号判决的理由成立。
本院对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复议程序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乐山建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间为二年,但申请人提供证据能够证明申请执行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法定情形的除外。申请执行是当事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的司法程序,给申请执行赋予一个期限,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实现自己的实体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本案中,乐山建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宁于2015年7月8日签收了192号判决,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只代签本人一份……”等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的规定,在(2013)川凉中民初字第19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乐山建司未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解除委托的书面告知,徐亚宁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徐亚宁在送达回证上标注其签收法律文书的行为仅代表个人,并不能产生代理权限变更的效力。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对徐亚宁的送达即应视为对乐山建司的送达。果果果业未按该判决指定的自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法律义务,乐山建司的申请执行时效应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乐山建司主张应从其法定代理人王雪霖知晓判决时即2017年11月28日起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中断是指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对于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权,不因任何事由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果果果业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2018年3月12日向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支付该院(2017)川3425执662号案件执行费及执行案款时,乐山建司申请执行的期限已经届满,果果果业公司的支付行为并不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综上,乐山建司的复议申请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果果果业提出的申请执行时效异议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的规定,本案应裁定不予执行。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34执异1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乐山建司的强制执行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果果果业异议成立正确,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34执异16号执行裁定为:不予执行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川凉中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廷俐
审判员 茅 勇
审判员 章 宾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严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三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