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乐山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山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1执295号
申请执行人:乐山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中心城龙游路阳光花园****附**。
法定代表人:陈宏。
被执行人:乐山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申请执行人乐山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乐山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乐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乐山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乐山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乐山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投资款1,2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103,800元、执行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依法立案。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乐山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财付通账户余额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证,另向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乐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乐山市市中区海棠街道石雁儿社区调查。经查,登记***名下有位于乐山市市中区住房(权证号:5××4)一套和川LY××**号途锐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均被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查封,并存在轮候查封,故在本案中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依法扣划了***银行存款1392.33元,该款作为***应负担的诉讼费收取并上缴国库。除此之外,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处置的财产。因此,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已将本案财产查证及执行情况、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可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仲权
审判员  周 全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向其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