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102执恢550号
申请执行人:**,女,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金,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执行人:***,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执行人:**英,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乐山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英、乐山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2月14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次执行。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102执恢550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余红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文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