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自贡市真祥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执复11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自贡市真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新街自由路居委会4组46-9号。

法定代表人:黄玉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厚平,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厚荣,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乐山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南段466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霖,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自贡市真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祥实业公司)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1执异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真祥实业公司、乐山市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交建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真祥实业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四川省自贡市国泰公证处作出的(2011)川自国证经内字第26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61号公证书)一案中,查封了登记在真祥实业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自贡市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自国用第0**16号,面积8582.28平方米,以下简称案涉土地使用权)。

另查明,2010年12月26日,乐山交建公司(甲方)、***(乙方)、真祥实业公司(丙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流动资金及支付民工工资需要,向乙方借款2200万元,借款期限3日,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8日止,借款月息2%;丙方自愿用有偿取得的案涉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到期未履行合同条款,甲方、丙方自愿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乐山交建公司、***和真祥实业公司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2011年1月26日,乐山交建公司(甲方)、***(乙方)、王雪霖等5名自然人及自贡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丙方王雪霖等5名自然人自愿为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日,乐山交建公司向***出具《借条》,载明收到借款两笔合计2200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乐山交建公司、真祥实业公司和***于2011年1月26日向四川省自贡市国泰公证处申请对《担保借款合同》办理公证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2011年1月27日,四川省自贡市国泰公证处出具261号公证书。

借款期限届满后,乐山交建公司未偿还借款。2011年1月30日,***(甲方)、真祥实业公司(乙方)以及乐山交建公司又签订《协议》,内容为:“甲方保证1200万元在2011年3月31日前交给乙方;甲方在支付超出1200万元时,必须经乙方签字,说明用途方可支付,若乙方未签字,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乙方只是用土地担保,不承担任何连带财产经济清偿和法律责任……”同日,真祥实业公司就261号公证书向四川省自贡市国泰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于2011年1月31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又于2012年5月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乐山交建公司和王雪霖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012年6月5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对上述公证书的执行。据此,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乐执字第3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执行上述公证书。2015年2月4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60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2015年3月3日,***又依据261号公证书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2015)乐执字第48号。2017年6月23日,该院作出(2015)乐执字第48号执行裁定,载明案涉土地使用权被他人违法占有开发房地产,并进行销售,该院已依法将其违法事实移送自贡市公安局,自贡市公安局已于2017年6月2日立案侦查。该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裁定终结四川省自贡市国泰公证处(2011)川自国执字第045号执行证书(以下简称045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真祥实业公司与乐山交建公司的合作关系虽然被自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自仲裁(2014)民字第07号裁决解除,但真祥实业公司的担保责任并未解除。

2012年6月5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对045号执行证书的执行,该院作出(2011)乐执字第3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该院受理***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60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起诉,但在该裁定书中明确,《协议》是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补充调整,而不是对《担保借款合同》的否定。如果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将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法律原则,还可能出现***取得两份对乐山交建公司债权的执行依据。因此,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担保借款合同》未被撤销之前,仍然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

综上,该院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日作出(2019)川11执异1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真祥实业公司的异议请求。

真祥实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措施。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真祥实业公司与乐山交建公司的合作关系已经被自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自仲裁(2014)民字第07号裁决依法解除。二、***与真祥实业公司的纠纷已经了结。(一)执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已经不合法。1.***于2011年曾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真祥实业公司曾依法提出执行异议。3.***自行撤回执行申请。***撤回申请后,在两年的执行时效内即2013年1月31日前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但***于2015年3月3日才重新申请执行,时效已过,***丧失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60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起诉。至此,双方之间的诉讼已经了结,真祥实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再对真祥实业公司采取任何查封冻结措施都是错误的。三、***与真祥实业公司签订的《协议》已经对公证债权文书进行了否定,约定了新的权利义务。真祥实业公司只是用土地作担保,不承担任何连带金钱给付义务。真祥实业公司已不是被执行主体。四、自贡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在案涉土地上建设了约25000平方米的住宅和商品房,并且大部分已经入住。由于土地被查封,尚不能办理产权,已经造成重大隐患。

本院对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8月9日,真祥实业公司与乐山交建公司签订《关于“南湖碧景花苑”项目整体转让协议》,约定真祥实业公司将其在“南湖碧景花苑”项目中投入的约17.5亩国有出让土地,以税后1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乐山交建公司。其后,因乐山交建公司未完全履行转让款支付义务,真祥实业公司向自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自贡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自仲裁(2014)民字第07号裁决,裁决解除双方于2010年8月9日签订的《“南湖碧景花苑”项目整体转让协议》。

2011年1月31日,四川省自贡市国泰公证处根据***的申请,出具045号执行证书,载明被执行人为乐山交建公司、真祥实业公司,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2200万元。

2012年5月8日,***依据《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乐山交建公司和王雪霖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012年6月5日,即***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当日,***向该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书》,申请追加真祥实业公司为共同被告,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乐山交建公司、真祥实业公司和王雪霖偿还其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法庭审理中,***以其中330万元系王雪霖个人借款为由,将诉讼标的金额降至2200万元。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乐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乐山交建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6024199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享有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三、王雪霖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真祥实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608号民事裁定,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被赋予禁止诉讼的效力,在261号公证书被撤销之前,***的诉讼请求欠缺诉讼上的权利保护要件,裁定撤销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乐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间;二、真祥实业公司是否属于执行主体,以及执行法院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合法。

一、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1月31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行为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其后,***于2012年6月5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执行申请,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执行的时效应从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之日起重新计算。同日,***就其与乐山交建公司和王雪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真祥实业公司为共同被告,该行为再次导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该案经一审、二审,本院于2015年2月4日裁定驳回***的起诉,执行时效应从本院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于2015年3月3日再次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

二、关于真祥实业公司是否属于执行主体,以及执行法院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自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自仲裁(2014)民字第07号裁决所审查的法律关系为真祥实业公司与乐山交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涉及真祥实业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次,***与乐山交建公司、真祥实业公司、王雪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川民终字第608号民事裁定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被赋予禁止诉讼的效力,在261号公证书被撤销之前,***的诉讼请求欠缺诉讼上的权利保护要件,裁定驳回***的起诉。可见,本院(2014)川民终字第608号民事裁定就***与乐山交建公司、真祥实业公司、王雪霖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并未作出处理。261号公证书依然是本案的执行依据。第三,乐山交建公司、***和真祥实业公司在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乐山交建公司向***借款2200万元,真祥实业公司以案涉土地使用权对借款本息返还提供抵押担保和连带保证。之后,上述三方又签订《协议》,将真祥实业公司的担保责任变更为仅以案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即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补充调整,但真祥实业公司依然需要承担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担保责任。据此,执行法院将真祥实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并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真祥实业公司关于案涉土地上已建设房屋,因执行法院查封导致地上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的理由,属于执行标的异议,应由相关主体依法向执行法院主张,真祥实业公司不属于适格的异议主体,对该项异议,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真祥实业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1执异1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自贡市真祥实业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1执异1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廷 俐

审判员 茅   勇

审判员 张   晖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媛(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