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603执恢10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227372239,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武钢北湖农村内。
法定代表人:杨允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787056154F,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21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王建岗,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王三三,男,汉族,1976年2月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东胜区。
本院在执行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鄂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584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10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其财产状况,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接受调查询问,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
二、通过传统财产查控和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部门、车辆管理所、工商部门发出查询通知书,第三人提供名下车辆做担保,本院已查封并扣押,再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其他财产线索的情况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22704000元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第三人名下提供担保的车辆暂无处置,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内0603执恢10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呼布钦
审判员  贾雪梅
审判员  潇 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