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准格尔旗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07民初3112号 原告:准格尔旗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迎泽街道开源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元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元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钢北湖农场内。 诉讼代表人:***,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准格尔旗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华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盛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交付票面金额为167138505.5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判令被告盛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交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以欠付工程款12220513.5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年利率6%计算,截止至2023年4月28日,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5804743.95元;3、本案案件诉讼费、执行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准格尔旗天骄华府小区10-18号楼及9号车库工程施工项目。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经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确认前述工程应付工程款167138505.58元,大华房地产公司已付盛泰公司工程款154917922元,大华房地产公司仍应当支付盛泰公司12220513.58元以及工程款利息(已经在执行阶段查封相应资产),该建设工程合同的工程总价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即被告应交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为167138505.58元,同时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即以欠付工程款12220513.5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应当按照前述计算标准得出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向原告交付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方向付款方交付税票系收款方的从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履行交付发票的义务,被告拒绝履行,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行为已经违约,同时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盛泰公司辩称,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167138505.58元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欠付被告的工程款利息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截止目前原告仍未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无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大华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6民初30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内民终22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盛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6民初301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内民终22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2011年8月8日,大华房地产公司与盛泰公司分别订立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华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天骄华府小区项目部分工程交由盛泰公司施工建设。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盛泰公司将大华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了(2016)内06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书,盛泰建设公司不服上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内民终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2019年12月18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6民初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格尔旗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80513.58元及利息(以12080513.58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但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二、驳回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2021年3月18日分别作出(2018)内06民初301号民事裁定书、(2018)内06民初30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2018)内06民初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更正为:“大华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北盛泰公司工程款12220513.58元及利息(以12220513.58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但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宣判后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0)内民终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盛泰公司申请对大华房地产公司强制执行,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截止目前该案仍在执行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大华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盛泰公司案涉工程款167138505.58元,大华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盛泰公司工程款154917992元,尚未支付工程款12220513.58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均无争议。对于已收到的工程款154917992元,盛泰公司未向大华房地产公司开具发票。现原告大华房地产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1年6月30日,本院裁定受理盛泰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年8月9日指定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盛泰公司是否应向大华房地产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之规定,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向交易对象开具发票是其法定义务,虽然该义务并未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但法定义务是法律强制要求的义务,并不因当事人未约定就无需负担,且法定义务是合同中的随附义务,该义务亦是合同义务的组成部分,当事人应当履行。盛泰公司作为工程款的收款方,依法应向付款方大华房地产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关于盛泰公司应向大华房地产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金额问题。由于开具发票的义务是因付款及收款行为所产生,故开具发票的金额也应当以实际的付款及收款金额为准。案涉工程款的总额虽然为167138505.58元,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大华房地产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54917992元,剩余12220513.58元及相应利息尚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盛泰公司应当就已收工程款154917992元的部分向大华房地产公司开具发票,剩余12220513.58元及相应利息部分的发票,可在盛泰公司收到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后另行向大华房地产公司开具。本案至一审审理终结前,并未产生执行费用,故原告大华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盛泰公司承担执行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大华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准格尔旗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15491799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驳回原告准格尔旗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