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9民辖终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
负责人:侯彩慧,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原审被告: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斯峨,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寿峰,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
负责人:崔培欣,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范福州,经理。
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22)冀0903民初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首先,本案涉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等不同的被告主体,工程涉及案涉工程涉及衡水、承德、沧州、***等地,各被告对应的合同是不同的,不能依据沧州标段的合同,将其他地市的合同混为一体,归集到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合同义务是铁塔塔基施工,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范畴,应按照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申请人住所地在***市裕华区。因此,不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贵院所属区域。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工程位于包括沧州市运河区在内的多个地点,而根据**提交的由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该公司与**就诸多标段(地点)的工程款进行了总体核算,现**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为便于诉讼、及时化解纠纷,结合本案实际,对于本案诉争的诸多标段的工程款事项,宜由工程所在地之一的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王济长
审判员 王铁川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于童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