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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928民初1637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男,195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 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338122元(利息以3381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自2020年8月2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带领班组在被告***、被告***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万某豪府一期二标段项目做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将万某豪府一期二标段3#号楼电器工作转包给原告。2019年底,项目完工后,被告并未支付全部劳务款。经原告催促,2020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剩余劳务款3381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未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万某豪府3#、4#、9#、10#电器承包给乙方,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具体包括:包括强电、弱电、预留、桥架、事故照明灯、安全出口标志灯、轴流排气扇、人防穿墙管、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手动报警系统、手动火灾按钮、火灾广播、消防通讯分机、自动报警系统调试、防雷接地、人防预留等全部工作内容,全部按图纸设计内容,承包价格76元/㎡(按建设单位与***签订的合同拨款方式执行),此外协议还对工程的承包形式、工期、拨款方式、质量保修、双方的责任义务等均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完成了万某豪府3号楼包含穿线、预埋线管等电气安装工程。 二、2020年8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书“万某豪府3号楼,总面积14317.4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76元/米2,总造价14317.4×76=1088122.4元……共支钱75万元整,剩余叁拾叁万捌仟壹佰贰拾贰,同意从甲方处支取,***,2020年8月25日”。2022年9月22日,被告***在欠条上又重新签署了日期。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欠条、原告统计的材料费用清单、***确认的部分发放款项统计单、万某豪府住宅3号楼铭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均未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其双方签订的案涉《协议书》属于违法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该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已经投入使用,***按照协议书约定完成了万某豪府3号楼包含穿线、预埋线管等的电气安装工程,根据《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作为协议相对方,应当参照***实际履行的协议书关于工程款的约定即76元/㎡折价补偿,现被告***迟迟未向原告给付相应款项,原告诉求***承担付款义务,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原告按照上述《协议书》所施工的万某豪府3号楼电气工程的总价款为1088122.4元,已支取75万元,剩余338122元未支付,该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明确作出了愿意承担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即愿意加入案涉债务,原告未明确拒绝,现原告诉求***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某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合同仅能约束合同相对方,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由***负责万某豪府小区的部分住宅楼强电、弱电等工程,***与某某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对于***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可以向***及后来的债务加入人***主张权利;至于某某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案涉××号楼××楼铭牌显示,被告某某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即总包人,但其不是原告***施工的电气工程的发包人,其与***之间无合同关系,故不应适用上述《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庭审中陈述***是以某某公司名义对外进行工程的承包和转包,且***在某某公司处应当有部分费用未领取,某某公司将公司名义借给自然人应当承担责任,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诉求,《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8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要求从欠条出具之日即2020年8月25日起算计息,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利息自2020年8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38122元及相应利息(以338122元为基数,利息自2020年8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直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