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928民初27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节能国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某某环保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1-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邦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某某节能国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节能公司”)、河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7510.26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数额变更为504743.82元。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吴桥分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与安徽某某环保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某某节能公司),签订吴桥县污水处理厂污泥提标改造和臭气处理项目中的土建项目和部分室内照明、电器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编号为GZ××××095,合同价款为1086335元(不含原脱水机房、膜结构、降水、室外工程、清单漏项的变更及造价,具体金额见变更说明及清单预算,造价暂为332075.26元)。该项目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12月20日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分包范围内容,并于2018年12月26日经验收合格。原告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吴桥分公司已注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相应债务应由总公司承担。该项目分别于2018年12月21日和2019年7月1日开具专用发票两张,金额为1086335元(合同约定金额),截至2020年1月20日。已付790900元,尚欠295435元,后期变更增项暂为332075.26元,累计欠原告约为627510.26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保护原告诉求。
被告某某节能公司辩称,1.某某节能公司是与某甲公司吴桥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而不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因此原告不是合同主体,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向某某节能公司主张合同款。2.对于诉状中变更增项内容,未经某某节能公司与某甲公司吴桥分公司结算,因此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3.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吴桥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施工内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桥国祯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吴桥县污水处理提标改造和臭气处理项目土建工程发包给某某节能公司,某某节能公司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某甲公司吴桥分公司。2018年10月24日,某甲公司吴桥分公司与某某节能公司签订《吴桥县污水处理厂污泥提标改造和臭气处理项目土建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086335元,施工期限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同时约定某某节能公司的项目经理为***,某甲公司吴桥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原告。
2019年2月28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有增加及变更项,经过鉴定,确定增项部分工程造价为204308.82元。其中室外工程、原脱水车间改造等1-8#签证为200468.18元(未下浮11%前金额为225245.15元),增加卷帘门为5979.32元(未下浮前金额为6718.34元),扣减水电费-2138.68元(未下浮前金额为-2403.01元)。
2018年12月21日、2019年7月1日某甲公司吴桥分公司共向某某节能公司开具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086335元。
2020年12月29日某甲公司吴桥分公司注销,该公司的负责人为***。***出具《证明》一份,认可原告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同意原告可以个人名义单独向某某节能公司进行诉讼。
2024年5月27日,河北海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监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截至本案审理之日,某某节能公司共付款790900元。
上述事实,有《吴桥县污水处理厂污泥提标改造和臭气处理项目土建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企业信息查询截图、《证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河北华创【2024】第145号)、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竣工验收报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某某节能公司以原告非《吴桥县污水处理厂污泥提标改造和臭气处理项目土建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主体且合同中约定原告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为由,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承包某乙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认定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作为没有相关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因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合同金额1086335元,增项部分204308.82元,减去已付工程款790900元,尚欠499743.82元。鉴定费用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某甲公司吴桥分公司已经注销登记,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总公司应承担其分公司所负有的民事义务。被告某某节能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与某甲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关于被告主张的逾期问题,因案涉工程存在增项及变更项,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由于冬季施工、政策限制或不可抗力因素(如:战争、地震、天气等)造成土建工期延误或停滞,则总工期相应顺延”,竣工期限超出合同约定期限并未构成违约。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并未对利息做出约定,因此,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节能国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99743.82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504743.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7元,减半收取4424元,由被告某某节能国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