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05民初2970号 原告: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住沧州市肃宁县。 原告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城建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7月,被告因支付河北某某学院8#、9#学生公寓项目投标保证金,遂向原告主张借款800000元。2018年7月31日,原告通过***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8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如下: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58854元(以8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自保证金退还之日2019年1月14日起按照LPR一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本人的银行卡一直在被告某甲公司处控制使用,一直处于私户公用的状态,案涉***的账户一直是某甲公司在操作管理,并且涉案款项由某甲公司使用与***本人无关,某甲公司应当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因参加河北某乙学院8#、9#学生公寓项目施工招标,向原告某某城建公司借款80万元;2018年7月31日,原告某某城建公司通过***的银行账户将80万元汇入某甲公司指定收款人***的银行账户。二、2018年8月1日,某甲公司将80万元转入保函账户,缴纳了投标保证金。三、2018年8月2日,某甲公司将于某某银行卡余额110万元转入某甲公司银行账户用于日常开销;四、2019年1月14日,保函账户销户,某甲公司将该笔80万元以及利息183.11元转入某甲公司1113公户中,未转入***个人银行卡中,此笔80万元与***个人无关,系某甲公司向原告某某城建公司的借款。五、某甲公司为了日常经营需要,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借用***个人银行账户用于公司日常支出。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被告***因被告某甲公司需支付河北某某学院8#、9#学生公寓项目投标保证金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18年7月31日,原告某某城建公司通过其法人***母亲***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于某某银行账户转账80万元。2018年8月1日,被告某甲公司通过其尾号1113公户向其保函账户转款80万元,2018年8月2日,被告***将110万元(含本案8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某甲公司账户。后因未中标,2019年1月14日,被告某甲公司的保函账户销户,该账户中的80万元又退回某甲公司尾号1113公户中。 因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保证金退还之日即2019年1月14日起按照LPR一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另,因被告某甲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且在庭审中认可由其还款,故主张被告某甲公司应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被告均称上述欠款系被告某甲公司使用,被告***的银行卡由某甲公司管理并使用,案涉借款与***个人无关。关于利息,被告某甲公司称因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提交2022年9月19日被告某甲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2018年7月31日***民生银行石家庄红旗大街支行银行卡卡号6226********转入***沧州银行交通支行银行卡卡号6214********的80万元人民币是我公司支配并使用,上述款项我公司用作了配合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河北某丙学院8#、9#学生公寓项目》的投标保证金,投标结束后我公司未将该笔保证金退还至***账户。另***的上述银行卡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由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配并使用,在此期间账户银行流水往来、债权债务关系等均与***先生个人无关,由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庭后,被告某甲公司再次提交《证明》一份,补充写明被告***系被告某甲公司法人***的女婿,2018年***任某甲公司副总经理,负责项目招投标、工程建设等工作,某乙公司资金紧张,故由被告***代某甲公司向原告借款。 原告对此不认可,称原告是因为认识***才出借的款项,二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不影响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且***出借银行卡违反银行卡管理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认为目前某甲公司已不具备偿还能力,***的行为属于恶意逃避债务,故不能免除***的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个人账户对账单、***证人证言、记账凭证、沧州银行业务回单、付款申请单、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证明》等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案涉的80万元从被告***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某甲公司公户后由被告某甲公司一直使用,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某甲公司亦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关于被告***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号的当事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写明“出借银行账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银行账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系被告***出面向原告所借,打入其个人银行账户中,被告***系被告某甲公司法人***的女婿,其出借个人银行账户给某甲公司使用的行为,不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容易造成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故被告***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5月10日起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4.27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街**号**,邮编:0500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